(2015)原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冯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崟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原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4)原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2月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村没有责任田。2014年农历正月15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在一年内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闫某某也一直在其娘家生活,没有回过被告家,亦没有和被告同居生活过,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崟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