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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开车至本市松江区泖港松金公路北侧农田处,窃得被害人李某金挖掘机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31元。2、201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部东面约800米处,窃得被害人余某挖掘机内0号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913.75元。3、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吴某(已被判刑)等人开车至本区吕巷镇荡田村1023号附近鱼塘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赵某增挖掘机内0号柴油170升,窃得被害人冯某龙挖掘机内0号柴油110升,上述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4、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区发工路路边农田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州挖掘机内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66.5元。5、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区发工路路边农田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州挖掘机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83.25元。6、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80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挖掘机内0号柴油25升,价值人民币183.25元。7、2013年7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松江区富永路62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毕某平挖掘机内0号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549.75元。8、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区亭林镇松隐金明村106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夏某银挖掘机内0号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570元。9、2013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金山工业区朱漕公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根挖掘机内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80元。10、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熊某江、张某某等人开车至本区漕泾镇护塘村村部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柱挖掘机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6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增、冯某龙、李某金、毕某平、余某、王某根、夏某银、沈某州、汪某柱、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熊某江、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