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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祁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洪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暖泉桥头向东20米处时,与正此处在驾驶车辆掉头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被送往医院,被害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洪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暖泉桥头向东20米处时,与正此处在驾驶车辆掉头的杨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被送往医院,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