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金添、吴春兰与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添,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英,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陈金兰,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金添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英、原审被告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29日,被告陈金添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原告吴春英借款共17万元,均约定十个月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后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金添欠原告吴春英借款17万元,有被告陈金添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添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金兰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添、陈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金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英借款十七万元并自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英对被告陈金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陈金添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金添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等材料,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并约定十个月还清,但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全部还清该款项,因被上诉人吴春英借条放在大连,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写收条,也没有要求返还借条。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十几年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返还上述债务,也侧面印证了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且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清偿是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应视为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胜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春英辩称: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况。2、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其在确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金兰未提供书面材料也未到庭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金添对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对原审查明的还款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约20万元。被上诉人吴春英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四笔借款的期限均为十个月,被上诉人则认为四份《借条》中约定的是十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息,超过十个月的按月利率1%计息,是指对利息分段约定,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十个月。上诉人陈金添对被上诉人吴春英提供的由上诉人陈金添出具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确认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既然原审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四笔借款均约定十个月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后按月利率1%计息,可见是确认“十个月期限”是不同利率的分隔点,那么该“十个月期限”就不宜再重复认定为借款期限。原审法院凭借条内容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金添主张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书、证据等材料,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但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统一向上诉人陈金添、原审被告陈金兰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邮寄地址和送达原审判决书的邮寄均是莆田市东埔镇东吴村陈厝71号,并均备注了该二人的手机号码138××××3111、139××××9548。后经邮递人员送达,由陈亚毛于2015年3月26日签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详情单上还备注“二媳代”(指弟媳代收)和上诉人陈金添的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陈金添于2015年6月2日签收原审判决书。由此可见,原审法院邮寄的传票等诉讼材料是由上诉人陈金添的成年亲属代收,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金添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金添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上诉人陈金添在原审期限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添向被上诉人吴春英借款,并出具四张借条为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上诉人陈金添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被上诉人吴春英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金添主张其有偿还借款,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陈金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陈金添负担。本判决为审终判决。审判长王晋平审判员刘爱兵代理审判员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