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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振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正通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振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正通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6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霞,公司清理非正常资产办公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公司营业部主任。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杨宝山,公司总经理。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振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振义,公司总经理。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正通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陈国儒,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振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正通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忠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宏、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伟宏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彦霞、张颖,被告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山、被告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义、被告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三被告因农副产品收购需要以中小企业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1日给被告东大公司授信放贷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为保证被告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并由被告振丰公司、正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东大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东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额为准;被告振丰公司、正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振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东大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对该笔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贷款本息收回发票9份、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分9次偿还利息616040.86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549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振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正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认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发现联保小组成员有违约行为或重大风险变化,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大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即月息9.75‰。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东大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后,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载明:被告东大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东大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共分9次偿还利息616040.8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354900元及本金4000000元,经原告催索,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东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额为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振丰公司、正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东大公司明确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另查明,原告主体因体制改革,由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大公司、振丰公司、正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东大公司就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尚欠利息354900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东大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东大公司严重违约,应依法予以解除该合同。被告振丰公司、正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联保贷款合同》;二、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振丰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正通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大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忠孝审 判 员  李伟宏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