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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陈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于2015年1月4日按习惯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对对方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性等都缺乏了解,婚后短短一星期就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也不让原告拿自己的生活用品,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回去。双方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只是为结婚而结婚。现诉请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均分(价值7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现同意离婚,同意退还原告嫁妆,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0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拿走了120000元彩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30108-2015-000106),婚后未生育。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为洗衣机一台价值5000元、冰箱一台价值10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8000元、桌椅一套价值7000元、榨汁机一台价值1000元、项链一条价值14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均分,鉴于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且双方对于财产的价值予以了确认,本院酌情考虑,洗衣机、冰箱、桌椅、电视机、榨汁机、项链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给付原告18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耳钉、钻戒,因双方对于购买时间确认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过,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桌椅、电视机、榨汁机、项链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