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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经常聚少离多,被告还殴打原告。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宣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