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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义军与孙斯敏、孙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军,孙斯敏,孙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付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斯敏,农民。被告孙克成,农民。原告付义军诉被告孙斯敏、孙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斯敏、孙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军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孙斯敏向原告付义军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四个月付一次利息,由被告孙克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斯敏仅支付第一期利息4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斯敏未能偿还,担保人孙克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斯敏、孙克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斯敏、孙克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孙斯敏向原告付义军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四个月付一次利息,由被告孙克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孙斯敏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斯敏未能偿还,担保人孙克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16日【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0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义军与被告孙斯敏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孙克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孙斯敏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孙斯敏于2011年6月16日偿还原告的4000元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部分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孙斯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187.73元(附计算明细)。被告孙克成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斯敏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斯敏偿还原告付义军借款本金39187.7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24%,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克成对被告孙斯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斯敏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付义军负担296元,由被告孙斯敏负担2304元;被告孙克成对被告孙斯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斯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计算明细:2011年2月16日-2011年6月16日应付利息:本金40000元×24.24%÷365×120=3187.73元;实付利息:4000元;冲抵本金:4000元-3187.73元=812.27元;尚欠本金:40000元-812.27元=39187.73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