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袁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2月在江安县大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袁某某,又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次女袁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1997年1月26日,原、被告随亲友前往广东务工,将两个女儿留在家中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照管至今。2011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双方因而发生争吵,被告从此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在江安县大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袁某某,又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次女袁某甲,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两女均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1份;袁某某、袁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刘贤珍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白宗洪、白宗全、杨应刚、周坤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