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霍起领与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起领,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霍起领,农民。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法定代表人:刘为,农民。系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霍起领与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起领,被告为一矿业法定代表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起领诉称,原告从事苗木绿化工作。2012年4月份,被告为一矿业要求原告为其企业四周进行绿化,栽植苗木。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合计3174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为其完成绿化,合计绿化款24000元,当日给付10000元,尚欠1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绿化款45740元。原告霍起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4月16日被告为一矿业绿化明细与价格清单一份,内容为:“大日本樱花18棵×220元﹦3960元、小日本樱花4棵×150元=600元、月季花200棵×8元=1600元、卫矛500棵×3.5元=1750元、连翘70棵×20元=1400元、锦带120棵×20元=2400元、大球6棵×210元=1260元、小球10棵×150元=1500元、榆叶梅2棵×210元=420元、龙爪槐12棵×130元=1560元、金娃娃、景天278平米×55元=15290元,合计31740元。贠海江、高树峰、田秀杰,2012年4月16日”,被告员工贠海江、高树峰签字确认,总经理田秀杰批示,总价款31740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绿化款31740元的事实;证2.2012年7月1日被告办公室主任王金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为企业绿化,用霍起领垂柳200棵,每棵80元;丁香、连翘200株,每株40元,合计24000元(已支取10000元)。经手人王金,2012年7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绿化费24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14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为一矿业法定代表人刘为辩称,对原告霍起领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为一矿业对原告霍起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所有签字人员均系企业职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霍起领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为一矿业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12年4月份、7月份,原告霍起领按被告为一矿业要求,对企业四周栽植苗木,进行绿化,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苗木、花卉款4574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霍起领按被告为一矿业的要求为其企业四周进行绿化,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起领苗木、花卉款合计人民币45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