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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荣海与党会生、李建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海,党会生,李建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837号原告:温荣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5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党会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6日,现住奇台县。被告:李建新,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6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荣海与被告党会生、李建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荣海,被告党会生、被告李建新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荣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2014年8月30日终止,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不支付转包费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承包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120亩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880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还在承包期限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该承包合同没有商定法定解除依据,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现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承包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10年的承包费,合同截止日期2014年8月30日是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中已经交付10年的承包费认可,认为承包期限并不是截止到2014年8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4日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党会生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建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承包地是60亩地,而不是原合同约定的120亩。该合同仅仅是对其中的60亩地一年的承包费变更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打印费票据3张,住宿费6张,车票一组,拟证实原告为开庭产生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明一份,拟证实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抢种原告土地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系合法耕种尚在承包期内的土地。不存在抢种的事实。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营权证一份、用水权证一份,证实120亩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供了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截至2029年8月30日,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尚在承包期间内以及原告承担机井、灌溉设备的报废费用的事实。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先交钱后种地,被告没有交付从2015之后10年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按照每亩500元给原告交付10年的承包费。关于机井、灌溉的费用双方在2010年9月17日已经头口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经履行了4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以前均为奇台县三个庄子乡马莲滩村一组村民,原告温荣海从村委会承包到12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9日至2029年3月19日,奇台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甲方(温荣海)将自己的120亩土地转包给乙方(党会生、李建新,每人实际承包60亩),自2004年8月30日起止2029年8月30日,共计二十四年不变。每亩地毎年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30元整,全年全部地亩费为15600元整,先付款后种地,本合同生效之日前,一次性交清十年全部承包费156000元,固定资产的投资责任为:机井、灌溉设备的报废更新由甲方承担,每年机井设备维修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规定条款,随国家政策变动而变更。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不升值不加价。违约责任为,如有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违约金两万元。该合同由原告温荣海与被告党会生、李建新签字,并由马莲滩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在签订该合同后,二被告将156000元交付给了原告,在耕种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打机井以及拉滴灌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该费用的分担,原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要求增加承包费,将打井、拉滴灌的费用抵作增加的承包费,二被告不同意。双方并未协商成功。2015年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党会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马莲村一组的6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党会生,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党会生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甲方。每亩的承包费为350元,共21000元。党会生必须一次性交清一年土地承包费并交押金贰万壹仟元,一次性交付,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对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有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作财产性权益,公民可以对其进行处分。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间转让给二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均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自的义务,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解除,故二被告基于有效的合同,就享有对该土地占有、耕种的权利,即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害。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费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误工费,但无法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荣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0,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温荣海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