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合成诉李纪鹏、桑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成,李纪鹏,桑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合成,男,汉族。被告李纪鹏,男,汉族。被告桑振辉,男,汉族。原告王合成诉李纪鹏、桑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鹏、桑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成诉称,被告李纪鹏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桑振军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纪鹏、桑振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纪鹏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桑振军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合成与被告李纪鹏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纪鹏借原告王合成现金4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纪鹏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纪鹏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范围内支持,不超出该范围时按约定支持,超出该范围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桑振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未约定,担保范围可视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王合成要求被告桑振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鹏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合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给付)二、被告桑振辉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