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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光文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光文,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光文。委托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闫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丰,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光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宁,被申请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周光文起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8月23日,其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装修曲阜市杏坛宾馆,周光文具体负责杏坛宾馆的装修改造工程,工程相关费用全部由周光文垫资。合同同时约定,装修工程结算来的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支付给装饰公司,其余部分全部归周光文。1999年9月,周光文开始组织人员对杏坛宾馆进行装修施工,并且进行了实际垫资。工程完工后,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周光文应得工程款为1953526.71元,周光文和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刚在结算书上分别签了字。装饰公司从杏坛宾馆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周光文70万元,尚有1253526.71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装饰公司偿付工程款1253526.71元及利息(以1253526.71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99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是典型的挂靠施工合同,这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既然是挂靠关系,周光文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所欠杨高升的工程款97万元,并已执行完毕,因此,支付给杨高升的97万元应当从装饰公司应付周光文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还替周光文支付王岳案的借款30万元,支付地毯款23万元,支付杨高升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诉费21370元,支付济宁中院索要工程款一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支付周光文工程款70.8万元、劳务费3.2万元,给周光文报销费用12381.2元,以上共计2287751.2元。涉案工程装饰公司实得总价款为1988117.14元,即涉案工程破产受偿的18117.14元和曲阜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197万元。扣除装饰公司应得的8%的管理费,实际应支付周光文1829067.77元,而装饰公司已支付周光文和为周光文垫付2287751.20元,相抵后,周光文还应支付装饰公司458683.4元,因此,装饰公司不仅不欠周光文工程款,周光文还应支付装饰公司超付款458683.4元。另外,周光文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光文的诉讼请求,判令周光文支付装饰公司超付款项458683.4元。周光文辩称,1、此案系建筑工程纠纷,属于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装饰公司与王岳、杨高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光文不应承担两案的债务及相关费用;2、周光文对外所揽工程均系借用装饰公司资质,所以工程回款都是打入装饰公司账号,然后周光文再从装饰公司财务领取,装饰公司利用此优势胁迫周光文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不是周光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3、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历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一、装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二、驳回周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9年8月13日,曲阜市杏坛宾馆(甲方)与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范围为宾馆客房东区48套客房及公共设施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约计250万元,采取施工前预算,完工后结算,按国家规定取费标准,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工程实际造价。合同由曲阜市杏坛宾馆和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分别盖章,周光文代表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签字确认。1999年8月23日,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甲方)与周光文(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双方合作基础为曲阜市杏坛宾馆的工程装饰设计施工,乙方使用甲方的名称及资质等一切手续,除此以外的工作内容,由乙方自行组织处理;第二条,乙方在使用甲方手续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结算总额,乙方向甲方交纳8%的管理费(含税金),具体交纳方式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按比例上交;第五条,乙方为工程的甲方唯一合法代表,甲方不再另行委派他人;第七条,工程款的使用:该工程任何款项除甲方应收管理费外,其余使用权均在乙方,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在建设方拨款时,乙方按比例上交。合同由周光文和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999年9月13日,曲阜市杏坛宾馆(甲方)与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计260万元,并指派周光文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周光文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确认。2000年,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公司)。2000年11月10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刚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根据99年8月23日与周光文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现作分包结算如下:1279345.93×92%=1176998.26元(含税);813885.81×95.41%=776528.45元。合计:1953526.71元。2002年4月23日,装饰公司出具了承诺一份,内容为:对曲阜市杏坛宾馆投资人的出资分配问题,装饰公司只直接针对周光文个人,由周光文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处理,特此承诺。2003年10月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从曲阜市杏坛宾馆破产财产中受偿债权18117.14元,并判决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偿还装饰公司欠款197万元;曲阜市人民政府在接受租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曲阜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据此,装饰公司在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中受偿金额为1988117.14元。2005年9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光文与装饰公司在杏坛宾馆装饰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并判令:1、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2、周光文承担该借款利息;3、装饰公司对上述两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10810元,保全费3520元,由周光文和装饰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2日,王岳与装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依据(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共计660580元,王岳同意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该案即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后装饰公司依约将3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王岳。庭审中,周光文称不知道该案的诉讼情况,但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周光文参加了该案诉讼。2006年1月2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就杨高升诉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在杏坛宾馆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周光文的行为代表装饰公司,周光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装饰公司支付给杨高升垫付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扣划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97万元,其中96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高升,1万元作为执行费收取。庭审中,周光文称在该案中其不是案件当事人,该判决与其无关。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岳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光文解决,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第3条,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第7条,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补充协议由装饰公司和周光文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周光文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装饰公司辩称周光文从其处领取了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0元,并提供了1999年12月30日周光文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的36人工资费用3.2万元的证据及周光文签字领取的报销单一宗,周光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领取的,装饰公司还主张周光文领取工程款70.8万元并提供了周光文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单据一宗,周光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装饰公司认为在济宁中院索要工程款一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为杨高升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诉费21370元应由周光文承担,周光文认为该三笔款项与其无关。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1999年8月23日,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对于装饰公司辩称周光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关于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的工程款数额虽然双方在2000年11月10日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953526.71元,但当时该工程款曲阜杏坛宾馆并未实际支付。结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经初字第47号判决及执行情况,装饰公司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988117.14元,该款项即装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8%,即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周光文,因此装饰公司应当向周光文支付的金额为:1988117.14元×92%=1829067.77元。关于装饰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15904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理费应当予以收缴,对此将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收缴。二、关于周光文应当承担的费用1、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字第85号判决书,装饰公司向王岳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款经过法院认定,系周光文向王岳的借款,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岳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光文解决,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该补充协议对因王岳案件引起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因此因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应当由周光文承担。2、根据(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装饰公司向杨高升支付的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该判决认定,在杏坛宾馆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周光文的行为代表装饰公司,周光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杨高升垫付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装饰公司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予以维持。该案中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也没有对该案中的费用予以明确,且该判决生效后,周光文作为案外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周光文与该案无关为由驳回其请求。因此,装饰公司诉称该费用应当由周光文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因此,该23万元款项系装饰公司替周光文垫付,周光文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因此该款应当由周光文承担。4、周光文签字领取的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该三笔款项均系周光文签字领取,虽然其对劳务费及报销费用的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三笔款项均应由周光文承担。5、关于在济宁中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历下法院预收的杨高升一案的上诉费21370元、为杨高升一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该三笔费用中的1万元律师费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的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因此该1万元应当由周光文承担,另外两笔款项与周光文无关,不应由周光文承担。综上,双方对账如下:1、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的工程款为:1829067.77元;2、周光文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0万+23万+3.2万+12381.2元+70.8万+1万=1292381.2元,抵销后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周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商重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一、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二、驳回周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周光文负担22730元,装饰公司负担5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装饰公司负担。周光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对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的账面往来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周光文不应该承担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王岳一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且周光文对王岳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2)周光文不应该承担装饰公司为杏坛宾馆支付的地毯款23万元。装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周光文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违背了周光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无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该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认定由周光文承担此2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周光文不应该承担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却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23万元的地毯款、1万元的律师费由周光文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2)周光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装饰公司偿付工程款1253526.71元及利息(以1253526.71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对周光文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装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装饰公司辩称,1、装饰公司已履行王岳一案的执行款30万元应由周光文承担。王岳一案虽然是借款纠纷案,但周光文向王岳借款50万元是用于涉案装饰工程,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生效判决认定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代周光文支付王岳30万元。周光文是王岳一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该案历经四次审理,周光文均参加诉讼,却说不知情,明显说谎。2、周光文应承担地毯款23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该款由周光文承担,补充协议及地毯款发生的事实,已经过三个阶段的多次庭审,周光文均对事实予以认可。同理,律师费也应当由周光文承担。3、装饰公司已超付给周光文458683.4元,装饰公司不欠周光文本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其利息请求没有支持是正确的。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周光文与装饰公司在本案曲阜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关系,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关系,原审判决根据周光文自认及相关法律、事实,已认定周光文在涉案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二、周光文应对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即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最终均应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工程挂靠、转包施工关系中,应当区分对内、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执行扣划涉案工程受偿的工程款97万元,用于履行(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案的债务(支付给案外人杨高升),在法律关系上,属于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代周光文向杨高升清偿的债务;2、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应双方相互返还,挂靠人周光文对内部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王岳案件中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已予以扣除,认定由周光文最终承担;同理,装饰公司向案外人杨高升履行的97万元债务,依法也应予扣除。三、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已超付款项458683.40元,不欠周光文任何工程款,周光文应向装饰公司返还已超付的458683.40元。1、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取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988117.14元,周光文应取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829067.77元(1988117.14元×92%)。2、周光文应承担的费用,即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共计2287751.20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周光文的诉讼请求,支付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周光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周光文辩称,1、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一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且装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杨高升案中的费用应该由周光文承担。因此,装饰公司和杨高升一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周光文与杨高升一案无关,因此,装饰公司让周光文承担此案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光文不应返还装饰公司458683.40元,而是装饰公司应支付周光文剩余工程款,应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案外人杨高升主张为涉案工程施工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4月15日,周光文与杨高升就涉案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周光文在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并最后确认杨高升工程款为1069970元。诉讼中,装饰公司对2000年4月15日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周光文”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周光文亲笔所签。法院根据杨高升的申请,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对2000年4月15日“曲阜装修工程款结算单”(作为检材)与杏坛宾馆装修改造合同书以及“周光文在杏坛宾馆施工期间在曲阜福盛酒店餐费记账本”(作为样本)上“周光文”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比对检验,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周光文”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据此,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光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杨高升工程款1069970元及利息。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为,本案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装饰公司应支付周光文总工程款1829067.77元,装饰公司已支付给周光文工人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共计752381.2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岳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2、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高升案款项97万元(其中1万元为执行费)、上诉费213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3、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4、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光文承担;5、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光文欠款利息。关于焦点问题1,王岳一案已经(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生效文书予以判决,由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王岳一案进行了约定,明确王岳等案件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周光文及其合伙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因王岳一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由周光文承担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2,(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判决所处理的纠纷系周光文在杏坛宾馆装修改造施工中所欠付案外人杨高升的工程款,虽然该判决认定周光文与杨高升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涉案工程施工中周光文欠付杨高升的债务由装饰公司承担且装饰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杨高升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因装饰公司支付给杨高升的上述款项系在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光文而由周光文支付给杨高升的债务,故装饰公司支付杨高升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应由周光文承担。因杨高升案中,周光文并非案件当事人,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亦是承包方,其与周光文虽是挂靠关系,但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对挂靠方负有管理的义务,杨高升起诉装饰公司时,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周光文参加诉讼,故装饰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费213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应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3,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光文承担。因此,该23万元系装饰公司替周光文垫付的材料款,周光文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该款应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4,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周光文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只是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周光文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故该1万元费用应当由周光文承担。关于焦点问题5,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逾期利息等均无明确约定,并且装饰公司已支付完周光文工程款,故周光文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本案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装饰公司与周光文之间就支付杨高升工程款没有约定、装饰公司与杨高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由装饰公司承担周光文因涉案工程应付杨高升的债务错误,应予以纠正。装饰公司反诉周光文返还因涉案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装饰公司应支付周光文涉案工程款数额中未扣减装饰公司已支付杨高升涉案工程款97万元,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周光文工程款536686.57元欠当。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中应由周光文承担的费用共计2262381.2元(周光文收取的7523812.2元+王岳案款项30万元+杨高升案款项97万元+支付地毯款23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装饰公司已实际超付周光文涉案款项433313.43元(装饰公司已付款2262381.2元-装饰公司应付款1829067.77元),故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周光文偿付垫付款433313.43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光文的上诉请求及装饰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5月27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重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周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3313.43元;三、驳回周光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周光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装饰公司负担900元,周光文负担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元,由周光文负担。周光文申请再审称,1、周光文不应该承担王岳案产生的费用30万元及杨高升案费用97万元。周光文对王岳一案的判决、执行、对杨高升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装饰公司对上述两案工程款的支付违反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王岳一案是借贷纠纷,杨高升一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周光文不应该承担装饰公司为杏坛宾馆支付的地毯款23万元。装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周光文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违背了周光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无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该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认定由周光文承担此23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周光文不应该承担1万元律师费。该款是周光文实际支付,装饰公司要求周光文将该发票交出,以应付单位财务审计;4、装饰公司应偿还周光文工程款1253526.71元及利息。双方虽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利息等未作约定,但装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周光文的合法权利并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周光文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却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23万元的地毯款由周光文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周光文原审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装饰公司辩称,1、王岳案和杨高升案均是因曲阜杏坛宾馆改造工程周光文形成的债务被起诉到法院,装饰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王岳案的一切费用由周光文承担,杨高升案中周光文也曾去历下法院提供检材,进行笔迹鉴定,其称对杨高升案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双方之间的工程合作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且装饰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周光文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装饰公司垫付的23万元地毯款及1万元律师费有相关证据及补充协议为证,依法应由周光文承担;4、双方所签挂靠合同无效,但针对杏坛宾馆改造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纠纷而协商的解决争议的补充合同,属于单独的解决争议条款,即使挂靠合同无效,不影响补充协议作为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周光文应承担相应款项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周光文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中,周光文提交了2008年4月10日装饰公司出具给周遵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周光文对杨高升一案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装饰公司则提交了鉴定档案一宗、2004年12月23日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对周光文的调查笔录一份、2005年8月28日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毅对周光文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周光文知晓杨高升针对杏坛宾馆工程款起诉了装饰公司,也参与了杨高升案的鉴定等部分诉讼。本院认为,周光文对杨高升案的判决结果是否有异议及周光文是否知晓杨高升案的具体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周光文还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3万元的地毯款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支付并用于涉案工程。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00年3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扣押的贰拾叁万元整转账支票壹张,系山东省建筑装饰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刚的。装饰公司则提交了2000年3月10日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扣押的23万元转账支票已付款。本院认为,装饰公司对周光文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装饰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所载明内容与上述《证明》及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23万元的表述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装饰公司为王岳案支付的30万元、为杨高升案支付的97万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扣交的23万元及1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周光文承担并从装饰公司应付周光文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王岳案涉及的30万元。已经生效的(2005)济民再终字第85号判决认定周光文向王岳借款50万元用于杏坛宾馆装饰工程并判决周光文偿还王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装饰公司与王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了30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的补充协议也进一步证实周光文对该款是认可的。虽然周光文主张该补充协议其是被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王岳案产生的30万元款项应由周光文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杨高升案所涉97万元。(2006)济民五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认定杨高升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垫资106万元并判令装饰公司偿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装饰公司也已按该生效判决支付杨高升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虽然周光文并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杨高升一案的诉讼,也曾对杨高升一案不服并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被本院以(2008)鲁民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案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周光文挂靠装饰公司进行施工,装饰公司系对外公示的工程承包人,因此杨高升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但在装饰公司与周光文的内部关系中,周光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周光文与装饰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装饰公司仅收取8%的管理费,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均由周光文组织处理,因此,相应的工程欠款理应由周光文承担。现装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杨高升承担责任后要求从周光文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装饰公司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扣交的23万元。原审中装饰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再审中周光文提交的《证明》及装饰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00年3月10日自装饰公司扣划了23万元。结合2004年7月29日周光文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周光文对装饰公司为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审据此判令周光文承担此款并无不当。对装饰公司为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曲阜市杏坛宾馆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双方补充协议也有约定,虽然周光文主张该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由周光文承担亦无不当。关于周光文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原审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爱云审判员  谭占立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