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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宗普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宗普,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白宗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磊,农民。原告白宗普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宗普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宗普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磊向原告白宗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宗普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保证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愿将工资卡交给白宗普,每月工资全额由白宗普支取。借款人:杨磊2014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宗普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昱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功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