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衡东县踏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住所地:衡东县踏庄乡踏庄街。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被告衡东县踏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霞、郭朋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两原告之子陈某乙因吵闹不安并伴有上吐下泻,被奶奶周某某抱到被告处看病。被告方医生熊某某接诊后,经听诊和测量体温诊断陈某乙病情为“病毒性肺炎”。经熊某某医生开具处方,被告处医护人员先为陈某乙做了输液皮试,后给陈某乙输液三瓶,并给陈某乙领了少许口服药后指示陈某乙奶奶带其孙儿回家休息,当天下午陈某乙回家后偶有呕吐。次日早上8时许,奶奶周某某见陈某乙病情更加严重,将陈某乙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衡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诊断,确认陈某乙患有“蚕豆病(即溶血症)”,该院医生决定立即进行输血治疗,当护士对陈某乙进行抽血化验时,发现陈某乙身体已不能支持并不能抽出太多血液,随即展开抢救。约经半小时,陈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1日,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乙死亡原因为溶血性疾病。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诊患者陈某乙时不负责任、误诊、误治,致使陈某乙未及时得到准确医治而身亡,且事后被告方为逃避责任篡改处方。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医疗过错至陈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9454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受害人陈某乙系两原告之子,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乙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及经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乙的死亡原因为溶血性疾病。证据3、踏庄乡卫生院处方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某乙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陈某乙所患病为“病毒性肺炎”;被告方熊某某医生开给陈某乙交费的处方为中草药处方2剂,金额为60.76元。证据4、踏庄乡卫生院处��笺,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诊断陈某乙为“急性肠炎”;被告熊某某医生当时开给陈某乙输注的药物为碳酸氢钠、磷霉素、维生素C、柴胡;金额为43元。证据5、踏庄乡卫生院处方笺及药品实物照片,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方诊断陈某乙为“急性肠炎”,被告方熊某某医生当时开给陈某乙带回家的口服药为小儿双解止泻颗粒、藿香正气水、抗病毒口服液、风寒感冒颗粒等药物。证据6、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某乙去看病的整个诊疗过程、被告方没有书写门诊病历及接诊医生没有询问患者有无过敏史。经庭审质证,对于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证明内容的准确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明书系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当时诊断陈某乙为溶血性疾病,原告不能以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就认定被告方诊断有误,陈某乙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与衡东县人民医院是同等地位,所以不能以衡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认定被告方有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根据患者陈某乙当时的病情诊断为“病毒性肺炎”,所开的药也是为了清热、解毒,没有用错药的情况;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是根据患者陈某乙的情况所开的处方,其诊断的范围也是符合患者的病情的,所开的药是消炎、止泻,当时患者家属拿走了口服药,中药没有拿走,西药没有付款。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是患者的奶奶,是实际监护人,对患者之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为信;证人述说接诊医生未开病历及未开处方不属实;证人述说输液时医生不在场不属实。被���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对患者陈某乙的诊断是符合患者病情的,不存在误诊;二、被告对患者的用药完全是对症的,不存在误治;三、被告未篡改患者的处方;四、患者陈某乙在死亡后48小时内未进行尸检,其死亡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关;五、被告方受条件局限也无法确诊溶血性疾病。综上,被告方对患者的治疗是完全按规范进行的,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且患者陈某乙的死亡原因也无法查清,其死亡与我院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7、衡东县卫生局证明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证明乡镇卫生院设备配置中没有作配备“凝血功能四项指标”的硬性条件要求。证据8、处方单,证明该处方未篡改,真实可信。证据9、���诊登记本,证明被告方诊断正确及被告方告知了病人家属如病情发生变化及时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证据10、门诊发药单,证明医生根据病人临床表现开的中药。证据11、被告方工作人员(护士、药剂员及收费员)的证明,证明病人的药未发错及治疗处置过程符合常规,收费合理。证据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方是经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证据13、接诊医生、护士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毕业证书,证明接诊医生、护士均具有合法资质。证据14、证人林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因被告处电脑收费系统在进行维护,有些费用不能由电脑开出,当时只开具了中药费用61元给陈某乙奶奶周某某。被告处划价与收费在同一室,收费公章放在收费台上,忙时划价的也帮忙盖收费章;当天下午经核对,发现周某某西药处方未收取费用。证据15、证人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周某某带着陈某乙来输液的经过。证据16、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当天被告生意比较好,周某某拿着处方来划价,证人划好价后,查电脑中有两付中药,证人要周某某到收费处交费,看到周某某付完款后,证人就在处方单上盖了收费章,并同时将西药交给了周某某,要她带着陈某乙先输完液再来拿中药,但临走时周某某并没有拿走中药,下午发现周某某没有交西药费用;证人在被告处监管发药与划价,因当天清理西药有效期及网络升级,有些票据电脑打不出来。证据17、证人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接诊医生对患者陈某乙接诊过程。对于被告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中《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且被告只拿了其中的一页作为证据,该证据不完整、证据形式不合法;衡东县卫生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人是否有解释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无法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处方与其交给原告的处方不一致,且原告方只交过中药费用,没交西药费用,而被告方提供的西药处方上盖有收费公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内容都不合法,其只是一个登记本,且该登记本上面填写的内容与表格项目填写不一致;患者的信息应填写在病历上,不能以登记本来代替病历,且该登记本系被告方自己编制的,没有患者的签字,也没有其他患者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未发中药给原告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均系被告方的��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主观证词,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诊医生不具有合法资质,第一职称不是助理医师,执业地点是踏庄乡大托村,接诊医生执业不符合卫生部处方办法条例之规定。对证据14-17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法性有异议,熊某某医生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外与庭审旁听人员有证词交换的行为;2、证人都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熊某某与医院负责人是夫妻关系,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能受被告影响失真,除易东香的证人证言外,对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患者陈某乙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误诊、误治)、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为由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方指出“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这一说法没有依据,我方有证据证实死亡原因为溶血性疾病。综上庭审质证,本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证据1、3、4、5、1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中证人陈述患者看病及打针输液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系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不予认定;衡东县卫生局无权也不需对上述部门规章出具解释说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8与证据4、5相同,予以认定;证据9虽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1、14-17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证明患者陈某乙到被告处就诊过程及西药处方单没有收费而加盖收费章的原因,予以认定。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为由不予受理的答复,该答复是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而出具的,具有专业性,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庭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两原告婚生子,周某某系陈某乙的奶奶。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患者陈某乙因发热、呕吐、腹泻被周某某抱到被告处门诊治疗。被告处医师熊某某接诊后,经听诊、查看肺部和测量体温后诊断陈某乙病情为“病毒性肺炎”、“急性肠炎”、“急性肠胃炎”。在陈某乙头孢皮试结果为阳性的情况下,被告处熊某某医师为陈某乙采取了以下治疗措施缓解陈某乙病情,输液处方为:0.9%ns(生理盐水)100mL加磷霉素2g×1/2支(静脉注射,每分钟30滴)、5%GNS(糖盐水)100mL加碳酸氢钠10mL×1/2支(静脉注射,每分钟30滴)、10%GS(葡萄糖)100mL加Vitc(维生素C)0.5g×1支(静脉注射,每分钟30滴)、柴胡注2mL×1支(用法:1/2支,肌肉注射、立即注射)、苦木注2mL×1支(用法:1/2支,肌肉注射、立即注射);口服处方为:感冒颗粒6g×3包(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包)、抗病毒口服液10mL×3支(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支)、蒙脱石散3g×3包(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包)、小儿泻利停6片(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片)、双歧杆菌3片(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片)、酵母片0.1×3片(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3片)、藿香正气水10mL×2支(用法:口服、每日三次、每次1/5支、特别叮嘱:呕吐时服用);中药处方为:1、杏仁6g,2、毛化6g,3、尖贝5g,4、麦冬6g,5、冬花6g,6、知母6g,7、甘草2g,8、桔梗6g,9、瓜萎皮6g,10、胖大海5g。被告处当日在清理西药有效期及进行网络升级,熊某某医师手写开具两张西药处方单及用电脑开具一张中药处方交与周某某交费,因被告处管理疏漏,在周某某只缴纳中药处方费用61元人民币后,被告即给陈某乙进行了输液治疗,患者陈某乙输完三瓶液体后于当天下午3-4时回家,回家后陈某乙表现为没有精神、手脚发软、睡眠尚可。临走时,周某某将西药口服药带回了家,未将中药处方所开具的药带回家,当晚,陈某乙按医嘱服用口服药。次日早上6时许,周某某见陈某乙病情没有缓解,抽搐,7时许将陈某乙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衡东县人民医院接诊医生诊断陈某乙患有“溶血性疾病”,该院决��对陈某乙进行输血治疗,当医生对其进行抽血化验时,发现陈某乙已不能抽出血液,随即展开抢救,8时30分左右,陈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1日,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乙死亡原因为溶血性疾病。另查明,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大托分院、衡东县踏庄乡大托村卫生室与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系合伙经营,三院合一。被告没有配备“凝血功能四项”化验的相关设备。熊某某为职业医师,专业为医士,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业地点为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医师执业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03年6月6日。陈某乙死亡后48小时内未行尸检,已下葬。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医疗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法院在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除了要考虑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外,还要考虑该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中,要确定被告是否应该对陈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告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某乙的死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看,第一,患者陈某乙未行尸检并已下葬,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陈某乙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说根据衡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可确定陈某乙的死亡原因为“溶血性疾病”,本院认为,衡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既不属于司法鉴定的性质,也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不具有权威性,且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其他病历资料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诉称陈某乙因发热、呕吐、腹泻而去被告门诊处治疗,被告诊断陈某乙的病情为“病毒性肺炎”、“急性肠炎”、“急性肠胃炎”。被告的诊断有患者的临床表现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方误诊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三、被告在诊断陈某乙的病情为“病毒性肺炎”、“急性肠炎”、“急性肠胃炎”之后,分中西药为其开出处方。所开西药处方以消炎、止泻、健胃为主,所开中药以清热、化痰、止咳为主,被告对陈某乙所用的药是符合当时的病情的,不存在误治。第四,医疗检查作为疾病治疗的辅助手段,应以必要、合理、经济为原则。法院作为医疗纠纷的裁决机关,不应该要求医院不管病人病情的轻重缓急,一律进行各项医疗检查。陈某乙属刚发热,未经任何初步治疗的患者,若一开始就对其进行适用于溶血性疾病的各项检查,不但无谓增加其经济负担,而且不符合正常的医疗规范。再者,被告属乡镇卫生院,没有配备“凝血功能四项”化验的相关设备,且被告没有配备“凝血功能四项”化验的相关设备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之规定,被告受条件局限也无法确诊“溶血性疾病”。第五,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及医疗实践中的通行做法,门诊病历是由病人自行保管,看病时病人随身携带,故将提供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和医疗惯例。第六、陈某乙的接诊医师熊某某为执业医师,执业地点为衡东县踏庄乡卫生院,根据《处方管理办法》之规定,陈某乙的接诊医生在被告处有相应的处方权。熊某某医师为临床内科专业医师,其有权开具中药处方。第七,原告提供的处方单与被告提供的处方单完全相同,当日因被告处工作人员失误,被告管理疏漏,陈某乙奶奶只缴纳了电脑上中药处方单上所显示的费用61元,但被告管理瑕疵并不能说明该处方是经过篡改的。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陈某乙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及推定过错的情形。本案因未���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且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 丽审判员 何春霞审判员 郭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