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137号罪犯张明明,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南雄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瑶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明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二万元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银行出具的转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