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晓与刘金奎、黄桂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黄礼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58号原告:许晓,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金奎,自由职业。被告:黄桂花,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奎,总经理。被告:黄礼宏,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诉被告刘金奎、黄桂花、黄礼宏、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被告黄桂花,被告黄礼宏的委托代理人马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奎、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月利率2%),并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黄礼宏等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我们拿到这个钱的时候,已被扣掉两个月的利息(一毛利)4万元。所借款用在工程上,工程现在才进行结算,等到工程款批下来拿到手了肯定会还的。被告黄礼宏辩称:1、我方对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向借款人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不清楚;2、我方的保证期限早已结束,依据法律规定我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礼宏的诉请。被告刘金奎、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备注还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条担保人栏有被告黄礼宏签名,另有见证人邓某签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黄桂花陈述约定利息为每月一角(10分),原告陈述约定利息每月2%。另查,原告提供移动电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该证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期间,通话双方有一方为被告黄礼宏手机号139××××8638。被告黄礼宏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从两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桂花虽抗辩实际借到现金为160000元,被扣利息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作确认。被告黄礼宏虽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对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黄礼宏主张过担保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担保人关于担保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黄礼宏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112000元,因被告认可存在口头约定,且被告认可的利率高于原告主张,原告该项请求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晓借款2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31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刘金奎、黄桂花、合肥金茂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