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堡仁与蒋基仁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堡仁,蒋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蒋堡仁,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蒋基仁,男,193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蒋基仁正在对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19号店铺收取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蒋基仁正在收取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19号店面的每月租金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