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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诉被告王秀兰、张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王秀兰,张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3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车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伟,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秀兰,女,195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荣义,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诉被告王秀兰、张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兰于2011年12月23日在我信用社贷款20000元,现余额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合同利率为12.0048%,由被告张荣义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所欠贷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张荣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秀兰辩称,我在2009年借了12000元,然后我找的村里领导去的信用社,2011年12月23日我办理的还款手续,有二三家的利息没还上,然后又拿我的名字借的钱还上的利息,当时有村里的领导还有其他村民,以后一直欠款到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我不知道那天借的具体贷款和数额是多少,但钱一直没有偿还,村里领导是侯世英和田晓梅去的。这笔贷款使我用的,办理贷款的手续也是我签的字。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而且当年村里欠我家钱,当时的村支书也答应我替我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张荣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被告王秀兰于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利率为12.0048%,由被告张荣义担保,其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被告表示由于当年村委会欠被告家钱因此当时村委会书记同意替被告偿还该笔欠款,但对此原告表示并不知情且并未同意由村委会代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兰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王秀兰虽主张其所在村村委会同意替其偿还欠款,但对此原告并未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主张因欠缺必要的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关于被告张荣义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荣义虽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秀兰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荣义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