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某某,男,苗族,1988年10月10日生,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苗族,1989年9月29日生,黄平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去向不明,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在网上认识后见面并恋爱,同年12月3日按民俗举办婚礼,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我二人至今无子女。在接亲当天,被告及其父母收受了我彩礼钱55,000.00元。我送被告回门当天,被告及其父母又收取了我6,000.00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条(价值6,800.00元)。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5,000.00元。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且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被告经常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二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现分居已经达3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于2014年初向黄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我家庭极其贫困,在办理夫妻二人婚礼期间我和父母向亲朋好友借款55,0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我父母为了偿还该借款而过度劳累,导致双双残疾。被告向我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5,000.00元,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条;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至今无子女。原告因结婚而向他人借钱,欠有债务。2014年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我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家庭贫困,其父母系残疾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贫困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分居达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福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