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明昌,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1年产生恋爱关系,2002年12月8日双方到宣威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在昆明共同经营某某足疗城期间,被告与足疗城员工经常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制止,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怀着李某甲七个月时,被告与员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制止时,被告用刀子威胁原告。2003年9月19日,被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在保山监狱服刑至今。被告被捕后,原告无法经营足疗城,带着李某甲在昆明打工度日。李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在昆明上小学六年级,其生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有一次李某甲意外摔伤,原告与被告父亲要部分治疗费,被告父亲分文未给。被告父亲土地被征收后,有土地补偿款三十余万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瞒着原告向原告妹妹李某乙借款5000元,向原告二哥李某丙借款4000元,被告被捕后原告为支付律师费向原告四哥借款6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婚外情,现长期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3年9月1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3.所欠债务共计1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子叫徐某甲而不叫李某甲。被告将于2015年10月出狱,婚生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也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如果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目前正在服刑没有条件支付抚养费,出狱以后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入狱前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足疗城以及家里的生活用品,被告老家有土地,但不知道土地被征收及土地补偿款的事情,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如果无条件离婚,被告不要任何财产。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本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李某甲基本情况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盖有宣威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公章,证据二是昆明市儿童医院病历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昆明某某广场跳舞时认识,于2002年12月8日到宣威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在保山监狱服刑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03年9月1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3.所欠债务共计150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不善于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在保山监狱服刑至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婚生子李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2003年9月19日以来的抚养费,因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离婚后的抚养费,故离婚前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离婚后的抚养费,因被告无财产且尚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足疗城及生活用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