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明健申请执行颜培根、李盛莲、李毕生、欧阳崇山、福建鑫顺生态竹编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明健,颜培根,李盛莲,李毕生,欧阳崇山,福建鑫顺生态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江明健,男,3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颜培根,男,55岁,住泰宁县大龙乡。被执行人李盛莲,女,53岁,住泰宁县大龙乡。被执行人李毕生,男,5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欧阳崇山,男,5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福建鑫顺生态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新桥乡新丰工业小区B地块。注册号:350429100006637。法定代表人严增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明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培根、李盛莲、李毕生、欧阳崇山、福建鑫顺生态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明健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184元。在执行过程中,向五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上网查询,被执行人李毕生、欧阳崇山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颜培根、李盛莲银行存款共计8950元(其中被执行人颜培根扣划6850元,李盛莲扣划2100元,含执行费1995元),被执行人福建鑫顺生态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设备正在拍卖、变卖阶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江明健的债权借款本金1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2184元。如申请执行人江明健发现被执行人颜培根、李盛莲、李毕生、欧阳崇山、福建鑫顺生态竹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