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廖某某支付报酬,聘请龙亚成、管新鸿(已判刑)帮其运输走私香烟。龙亚成和管新鸿驾驶粤KPX3**别克商务车按照被告人廖某某的指示到广西防城港市指定地点将走私香烟装上车,管新鸿按照被告人廖某某的吩咐将车牌换为粤A076**。之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另一辆车在前面开路,由龙亚成、管新鸿驾驶装载有走私香烟的粤KPX3**别克商务车跟随其后。为了逃避警察的检查,被告人廖某某使用对讲机指挥龙亚成、管新鸿的行车路线。2014年8月24日14时许,龙亚成、管新鸿驾驶该车途经广肇高速白土收费站时,被肇庆市公安干警及肇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从粤A076**别克商务车上查获红塔山(硬经典100)一千二百条、红双喜(硬上海专供出口)一千七百条,经鉴定,共价值310520元。被告人廖某某逃脱。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广东省廉江市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烟草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某在运输香烟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运输的香烟未销售,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产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