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明连、朱勤与裴申如、裴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申如,石明连,朱勤,裴有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申如。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勤。被上诉人石明连、朱勤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有兵。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申如因与被上诉人石明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裴申如雇请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张元锦、张台轩帮其挖银杏树。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被安排在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28组8号的周光美家挖树并在周光美家吃午饭,张元锦及张台轩被安排在如皋市磨头镇场东村16组张元平家挖树。当天下午,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接受裴申如安排去张元平家帮忙将挖好的银杏树装车。用三脚架起吊银杏树的过程中,朱仁良、张元锦、张台轩负责拉铁链,石明连扶三脚架。起吊过程中,三脚架断裂,砸中朱仁良,致朱仁良受伤。朱仁良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医院抢救,当天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疝(晚期),5、左侧颞顶骨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5月13日从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继续在如皋市磨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自动出院,出院时神志不清,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4797.92元。2014年7月4日,朱仁良家属将朱仁良送至裴申如家门口。2014年7月5日,朱仁良死亡。石明连、朱勤申请对朱仁良的死亡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裴申如申请对朱仁良死亡的参与度(自动出院并在恶劣天气中将朱仁良至于户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两项申请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仁良死亡与劳动过程中颅脑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裴申如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所未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为赔偿,石明连、朱勤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裴申如、裴有兵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64597.92元。诉讼过程中,裴申如认为该鉴定意见未体现朱仁良出院后的介入因素,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石明连与朱仁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朱勤。朱仁良的父母均已去世。涉案三角架系裴有兵提供。2014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与裴申如的询问笔录中,裴申如在回答“你请的这些人你有没有要求他们各人干什么活儿”时陈述:“……挖树工主要就是帮挖树再协助装卸……”。事故发生后,裴申如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61591.50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一审法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仁良与裴申如、裴有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裴申如、裴有兵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共同雇佣朱仁良。三、朱仁良在本起意外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四、石明连、朱勤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裴申如雇请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挖银杏树,每人每天120元,裴申如与石明连、朱仁良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裴申如请裴有兵帮其运输银杏树,裴有兵自带起吊工具、运输工具,裴申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至于石明连及朱仁良协助起吊银杏树的劳务是为谁提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石明连及朱仁良去张元平家协助起吊银杏树是受裴申如安排;其次,挖树工是按天计算报酬,而不是按挖的树木棵树计算报酬,裴申如也陈述挖树工的工作既包含挖树也包含协助装卸;再次,石明连及朱仁良并不会因协助起吊银杏树而额外获得报酬,裴有兵也并不需要向石明连及朱仁良支付报酬。综上,石明连及朱仁良协助起吊银杏树是受裴申如安排,并由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石明连及朱仁良与裴有兵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朱仁良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朱仁良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直至自动出院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较为严重。虽然其家属将其置于裴申如家门口的行为不为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但裴申如等未有实质性证据证明朱仁良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至于裴申如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裴申如在第一次鉴定时未缴纳鉴定费用,现再次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结合朱仁良的实际伤情,对裴申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裴申如作为雇主,石明连及朱仁良及其他挖树工人均听其指挥,受其安排,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裴申如组织雇员挖树、装树,对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以致朱仁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裴申如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朱仁良在协助起吊银杏树的过程中,对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朱仁良是否饮酒及石明连是否在看护三脚架时擅自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朱仁良饮酒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饮酒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石明连“擅离值守”,也是雇主裴申如安排工作的不到位。对石明连、朱勤因朱仁良死亡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从事故过程、受益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裴申如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石明连、朱勤自行承担。至于裴有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裴有兵与朱仁良不存在雇佣关系,而石明连、朱勤又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故裴有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裴申如先行垫付的部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石明连、朱勤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磨头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及用药清单一份、医疗票据7张等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6479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明连、朱勤主张住院期间54天,每天18元,合计9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朱仁良第一次于2014年5月1日入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第二次于2014年5月13日入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合计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元/天×53天=954元。3、营养费,石明连、朱勤主张住院54天,每天10元,合计5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仁良两次住院合计53天,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损失为10元/天×53天=530元。4、护理费,石明连、朱勤主张住院54天,出院后12天,每天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10560元。裴申如质证认为“护理费天数有异议。石明连一方主张从头到后都是两人护理,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仁良的伤情,住院期间至死亡前一天每天二人护理符合其实际伤情,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53天+12天)×2=10400元。5、死亡赔偿金,石明连、朱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裴申如、裴有兵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石明连、朱勤主张2899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为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一半,即256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明连、朱勤主张50000元,裴申如认为主张偏高。一审法院结合裴申如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鉴定费,石明连、朱勤提供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石明连、朱勤主张1000元。考虑因此事故,石明连、朱勤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石明连、朱勤主张3天3人次,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0元,合计720元。裴申如、裴有兵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26501.4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裴申如赔偿石明连、朱勤因朱仁良死亡损失473851.28元,减去已支付的61591.50元,尚应赔偿石明连、朱勤4122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石明连、朱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石明连、朱勤负担300元,由裴申如负担2420元。一审宣判后,裴申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朱仁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石明连和丈夫朱仁良帮上诉人挖树每天为120元报酬,该报酬并不含吊树的工作量。有时因路途较远,有的挖树工会跟随运树驾驶员的车辆一起来回,中间等待时会协助驾驶员起吊树木,挖树工是否另外取得报酬,取决于驾驶员与挖树工之间的协商。所以一审认定石明连与朱仁良协助吊树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挖树工主要就是帮挖树再协助装卸……”来认定朱仁良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避重就轻之嫌。首先,上诉人已将树木的装卸、运输交被上诉人裴有兵负责,由裴有兵自备设备、自备人力对树木进行装卸、运输,裴有兵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其次,裴有兵在公安谈话笔录中也陈述“我主要负责运输树木,也包括树木的装车、卸车……”,可见装车工作报酬已包括在被上诉人裴有兵的运输报酬中,不管朱仁良等是否再从裴有兵处取得报酬,受益人应是裴有兵。一审无视裴有兵的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定被上诉人石明连与其丈夫承担10%的损失明显不当。首先,朱仁良出事当天中午饮酒,其夫妻二人共饮酒近一斤,酒后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避险能力、反应能力等都大幅下降,这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次,石明连被裴有兵安排去扶三角架的一只脚,石明连擅自放开手,盼顾左右,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再次,被上诉人石明连于2014年6月13日擅自将当时重病的朱仁良出院,不再治疗;7月4日又将当时重病的朱仁良置于户外长达二十个小时并拒绝为其治疗,这也是朱仁良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一审判定石明连一方承担10%的损失明显不当,其应承担30%的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裴申如和被上诉人石明连均申请对朱仁良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时未考虑裴申如的请求,对朱仁良死亡前的介入因素进行鉴定,仅按石明连一方的要求,直接对死亡结果与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因果关系作鉴定,而且仅对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作书面鉴定,而未对尸体进行任何实体察看,这显然违反程序。一审中上诉人也多次就此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以裴申如未缴鉴定费为由,仍采信该鉴定结论,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未收到任何缴费的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所以一审法院以完全的因果关系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明连、朱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有兵答辩称,一审认定裴申如与我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有误,应为雇用关系。但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朱仁良与石明连从事树木装卸时是受上诉人裴申如雇佣还是受被上诉人裴有兵雇佣。二、一审判由裴申如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三、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再次鉴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各方所参与的树木采购、挖掘、装卸、运输、贩售的过程看,各个环节间当事人的活动常常并非截然分开,一人参与多个环节、多人共同参与一个环节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在当事人各方间均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各个环节间的区分和当事人的只言片语为依据,而应看当事人相互间的完整意思表示及从事具体民事活动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仁良与被上诉人石明连从上诉人裴申如处领取报酬,听其安排,从事挖树、协助装卸等,双方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裴申如认为被上诉人裴有兵从事树木运输,也负责树木装卸,朱仁良与石明连协助装卸即是为裴有兵工作,这种理解未顾及裴有兵也是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朱仁良出事当天中午饮酒,但并未能证明朱仁良究竟饮了多少酒,也未能证明朱仁良饮酒与发生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石明连在扶三角架撑脚时放开手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能证明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相关情节只能作为酌定当事人过错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确定为被上诉人石明连的过错。关于被上诉人石明连将朱仁良出院,后又运至上诉人家的事实,确属不当。但朱仁良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至自动出院时均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非常严重,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朱仁良死亡还存在其他实质性原因,因此,石明连的行为同样也只能作为法院酌定其过错的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这些情况,认定石明连、朱勤一方自行承担10%的损失,依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中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朱仁良死亡与其提供劳务中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要求对朱仁良死亡前的介入因素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未交费导致未就此进行鉴定。上诉人称未接到鉴定机构通知交费的电话,要求重新鉴定。虽然鉴定程序中交费这一环节上,究竟系因上诉人未接到交费通知还是接到通知后未交费,上诉人与鉴定结构陈述不一,导致发生争议,程序上未尽完善,但一审法院根据朱仁良伤情实际情况及与死亡后果间的联系紧密程度,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决定不予准许裴申如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中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裴申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周舜隆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