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柏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柏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柏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金洋街四巷12号。法定代表人:古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四环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0733088-9。法定代表人:范燕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伟明,该局樟木头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向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柏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亚润滑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柏亚润滑油公司是一间在本市樟木头镇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产销润滑油的业务。为了得到更好的交易机会,其通过网址为http://***.1688.com的网站,在2012年及2013年的营业收入分别只有人民币121519.23元、218791.98元,且在未开展出口业务的情况下,宣传为年经营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元/年,年出口额为人民币51万元至100万元,销售区域包括东南亚的内容。2014年8月25日,被东莞工商局下属的樟木头分局查获。为了查清事实,东莞工商局对柏亚润滑油公司的宣传网站进行提取打印,并对柏亚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柏亚润滑油公司对东莞工商局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东莞工商局认为柏亚润滑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给柏亚润滑油公司,同时告知柏亚润滑油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柏亚润滑油公司次日即向东莞工商局递交了《陈述、申辩申请书》。此后,东莞工商局认为柏亚润滑油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故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东工商樟处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二、对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告知了柏亚润滑油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2015年1月5日,柏亚润滑油公司自觉地缴纳了罚款,但仍不服东莞工商局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东工商樟处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樟告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工商樟询通字(2014)125号《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柏亚润滑油公司陈述申辩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8月25日现场笔录、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8日涉案网站宣传内容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8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5份)、《东莞市柏亚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万思特税鉴字(2013)第1212号、明德税鉴字(2014)第111754号)、《厂房租赁合同》、NO.0341056《土地证书查验与地籍调查收件单》、《缴费工资申报表》、快递单据(1900355625711、1900301515631、1900301515632、1900301515633、769825756092、769825756034、8017022491、100004578301、1900410119939、769826837055、769826837060、100004578319、8017022493、8017022494、3033973903、769826814895)、托运单据(NO.0003789、0000475、0000714、0004294、0003168、0004497、0000716、0000715)、送货单据(NO.1100210)、ISO14001:2004认证证书、ISO9001:2008认证证书、《广东省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20112670)、《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澳凯油品实验室检验报告》(检测编号:OCL11060068)、《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S11050343),SGS测试报告(NO.GZ1106073998/CHEM)、阿里巴巴订单(订单号:W140527000728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05511)、古颂华的名片、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古颂华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交罚款票据(CJ46451603)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东莞工商局作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现柏亚润滑油公司对东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东莞工商局主体资格适格。东莞工商局对柏亚润滑油公司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柏亚润滑油公司存在利用网站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东莞工商局在现场检查并提取柏亚润滑油公司的网站内容已经可以证实,且柏亚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予以确认,因而,对柏亚润滑油公司存在东莞工商局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东莞工商局对柏亚润滑油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在已经充分考虑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对柏亚润滑油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了柏亚润滑油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东莞工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柏亚润滑油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柏亚润滑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樟处字(200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决东莞工商局立即退还柏亚润滑油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计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判令东莞工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柏亚润滑油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柏亚润滑油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销售额及销售地域行为。东莞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显示柏亚润滑油公司是有销售行为、存在一定的销售额,只是夸大了销售额及销售地域,因此不属于虚假宣传。东莞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证明柏亚润滑油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或者损害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柏亚润滑油公司尚未因为上述宣传而承接业务,产生交易。从互联网交易记载显示至今仍属零交易,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没有法律依据。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明确针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约束,目的是保证产品质量、性能、功效。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是对“商品”以外的“销售额及销售地域”等宣传方式、口号、尺度作出约束,因该行为属于企业经营方式、方法、策略的范畴,不影响商品的质量、性能、功效。在地区经济不景气大环境下小微型企业难以为继,柏亚润滑油公司是注册成立不久的小微型企业,如在经营初期为企业生存发展在广告宣传方面确有欠妥行为。东莞工商局作为东莞地区经济市场行政管理机关,本应站在法律政策方层面多教育、引导刚起步的企业有序健康发展。集中精力加大力度打击违法生产销售虚假伪劣商品等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行为。综上,柏亚润滑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柏亚润滑油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工商局答辩称:一、东莞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当事人通过网址为http://****.1688.com的网站,在2012年和2013年的营业收入分别只有121519.23元、218791.98元,且未开展出口业务的情况下,宣传年经营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元-100万元,销售区域东南亚的内容,足以让人误解为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规模,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损害其它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东莞工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有: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古颂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3、柏亚润滑油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万思特税鉴字(2013)第1212号、明德税鉴字(2014)第111754号),证明当事人的实际经营额;4、厂房租赁合同、土地证书与地籍调查收件单、缴费工资申报表、快递单据、托运单据、送货单据、ISO14001:2004认证证书、ISO9001:2008认证证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澳凯油品实验室检验报告》(检测编号:OCL1106008)、《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S11050343),SGS测试报告(No.GZ1106073998/CHEM),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性能及销售情况;5、阿里巴巴订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10551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古颂华的名片),证明涉案网站为当事人的网站;6、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提取涉案网站宣传内容),证明当事人涉案网站的宣传情况。柏亚润滑油公司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东莞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东工商樟处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柏亚润滑油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柏亚润滑油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上缴国库。东莞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应分,合法合理。二、柏亚润滑油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东莞工商局认为,柏亚润滑油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属于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不应采纳,理由如下:(一)柏亚润滑油公司存在在互联网上宣传虚假企业信息的事实。柏亚润滑油公司通过企业网站宣传年经营额人民币201万元/年-3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元-100万元,销售区域东南亚的内容,而柏亚润滑油公司2012年和2013年的营业收入分别只有121519.23元、218791.98元,且未开展出口业务,明显虚假。以上事实有柏亚润滑油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询问笔录、柏亚润滑油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万思特税鉴字(2013)第1212号、明德税鉴字(2014)第111754号)等证明,柏亚润滑油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予以承认。可见,东莞工商局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企业信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文字非常浅显易懂,该条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既可以是针对商品本身内在质量的虚假宣传,也可以是针对商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了对商品生产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两者为包含和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可见柏亚润滑油公司对有关法条的理解过于狭隘,扭曲了法律的原意,不应采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明确规定: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可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企业信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东莞工商局对柏亚润滑油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符合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三)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不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宣传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等内容,经证实与事实严重不符。柏亚润滑油公司虚假宣传内容涉及商品生产者的企业信息,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其经营实力、市场规模等造成误解,从而达到促进交易、提高市场销售份额的效果,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和故意非常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东莞工商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柏亚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颂华在接受东莞工商局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客户通过网站发现我公司后联系我公司,我公司邮寄样品给客户试用,客户满意后通过电话下订单,我公司根据订单发货给客户”,并提供了部分货运单据,柏亚润滑油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行为促成交易的事实确凿无疑。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基石,不正当竞争等不公平竞争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毒瘤,不仅损害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市场经营发展的巨大障碍。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积极出台政策,一方面简政放权,降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门槛,鼓励企业充分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区域优势、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充分保障正当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信心。工商部门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部门,大力规范网络市场秩序,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和社会经济转型升级作了大量的工作。任何企业都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东莞工商局不认为企业规模小就应放纵其违法行为,而应当从建立公正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大局出发,打击各类违法行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虚假宣传行为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罚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罚与社会危害情节、程度相当的原则,东莞工商局根据柏亚润滑油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予15000元罚款,属于从轻处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莞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樟处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原审判决正确合法,柏亚润滑油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柏亚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柏亚润滑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东莞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樟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东莞工商局立即退还柏亚润滑油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计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东莞工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柏亚润滑油公司承认对其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作夸大宣传,但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且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故东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对于生产者的生产能力高低、销售范围大小等信息描述直接影响其竞争力水平,并对相关消费者的交易取向构成影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对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列。且该条禁止性规定并不以消费者是否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此,柏亚润滑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亚润滑油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俏虹第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