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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山东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山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44号罪犯胡山东,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山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1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山东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2014年3月28日因及时制止他犯违规行为奖2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加工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获达标分14分。履行财产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山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