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会娟与李国红、郭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娟,李国红,郭司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冯会娟,教师。被告李国红。被告郭司月。原告冯会娟诉被告李国红、郭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7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郭司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娟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国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原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垫资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和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9400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承诺如果违约按双倍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国红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国红偿还欠款及利息177400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红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与原告冯会娟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并附有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国红7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分5厘,于每月28日前被告李国红向原告偿还月息1050元整。2012年10月17日和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国红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94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国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冯会娟利息款四万八千元整”。原告认可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李国红均已支付,主张2014年5月13日以后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调整为2分,根据质押借款合同上第七条约定违约期间被告李国红同意按双倍利息作为罚息偿还原告,即2014年5月13日以后按照月息4分计算。原告冯会娟于2015年7月1日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郭司月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于其主张被告李国红偿还其欠款本金1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所打欠条是按照此标准计算得来,虽系被告所打,因为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郭司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会娟借款本金129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冯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由被告李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树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