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达俊与顾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俊,顾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周达俊。委托代理人吴海波(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世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柳柳(特别授权),职员。原告周达俊与被告顾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顾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达俊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25分,被告顾世洋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元竹镇新桥村路段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达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达俊与被告顾世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顾世洋系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92.2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36592.22元。被告顾世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钱,但我的车损是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60天,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25分,被告顾世洋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元竹镇新桥村路段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达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达俊与被告顾世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0992.22元。2015年5月8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达俊于2014年5月11日遭遇车祸,致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胫前及胫后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右下肢损伤,右下肢活动正常,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顾世洋系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顾世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顾世洋的车损,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顾世洋赔偿原告500元结账(当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与被告顾世洋各半负担(已扣减)。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992.2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13天为234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期限30天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内限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两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仍有劳动能力,能从事农业生产,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为50元/天。对于计算期限,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5226.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3400元,合计赔偿23400元。审理中,原告周达俊与被告顾世洋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达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4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被告顾世洋赔偿原告5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周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顾世洋负担46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