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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黄青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耀、郑春艳,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青如,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黄青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人民陪审员陈晓莹、陈清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借款241536元,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9月8日前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借款80512元;2015年9月8日前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借款80512元;2016年9月8日前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借款80512元,被告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借款协议规定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债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512元及违约金92347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9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三张;2.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黄青如,以及被告黄青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黄青如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间届满,被告黄青如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以金碧物业公司为甲方,以黄青如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23号楼11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贰拾肆万壹仟伍佰叁拾陆元整(即¥241536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80512元;2.乙方须在2015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80512元;3.乙方须在2016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80512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黄青如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但第一期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黄青如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向黄青如催讨,黄青如一直未偿还借款。金碧物业公司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也收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中,无论以违约金、逾期利息抑或其他名目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其性质均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数额均应遵守上述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已超过上述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欠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黄青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欠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青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亚端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