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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来与被告张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来,张应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孙金来,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第二中学教师。被告张应新,男,51岁,汉族,甘泉县教育局督导室干部。原告孙金来与被告张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来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应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62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应新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金来于2009年12月6日向被告张应新提供借款46200元及被告张应新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应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孙金来向被告张应新提供借款46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应新承诺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新借原告孙金来现金462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应新理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来返还借款4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张应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