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钟友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748号罪犯钟友洪,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云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友洪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友洪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钟友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友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友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钟友洪未履行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尚未消除,故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本院依法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从一年调整为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友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庞 玮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