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凤国与丁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国,丁志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朱凤国。被告丁志侠。原告朱凤国与被告丁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丁志侠向原告借钱8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丁志侠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派出所闫营子村”,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丁志侠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丁志侠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凤国的起诉。受理案件费900.00元,退回原告朱凤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土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