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与于清有,李春伟,李洪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清有,李洪双,李春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尚志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褚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双,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伟,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清有、李洪双、李春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清有原审起诉时称,李春伟于2013年在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李海屯自家修建民房,将该房承包给李洪双,李洪双雇佣于清有出劳务。2013年8月24日上午,于清有在施工过程中被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击伤,于清有当即被送往哈医大二院治疗,被诊断为:胸7、8、9骨折,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脊椎损伤、截瘫。期间李洪双支付医药费9000元、李春伟支付医药费7000元,后因赔偿产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雇主李洪双承担赔偿责任,李春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居民区架设高压线,其高压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而且对高压线下修建民房未尽到管理义务,更重要的是其高压线距居民房屋的高度及在居民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电力安装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李洪双、李春伟、供电公司连带赔偿于清有因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0223.92元,误工费12559.5元,护理费1140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868元,残疾用具费5600元,卫生用具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59461.83元。李洪双原审时辩称,于清有所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李春伟原审时辩称,房盖已经承包李洪双了,与李春伟没有关系,已经给付医药费7000元,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原审时辩称,一、于清有主张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属于选择之诉,当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时候,于清有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二、于清有主张供电公司与其他两个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这在现有法律中是没有这样承担责任规定的,即使是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要么是连带责任,要么是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因此于清有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其他两个被告是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问题,而供电公司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两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也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于清有诉请要求供电公司与其他两个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庭审中答辩人将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高压线为1999年12月份架设,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为先有线后有李春伟的违章建筑。四、供电公司并不存在于清有诉状中所主张的“高压线杆上无任何高压的警示标志、对修建民房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及高压线距居民区房屋的高度不符合电力架设安装的相关规定”,经过实地测量,涉案线路的对地距离为7米,违章建筑高为5.5米左右,本案于清有触电受伤是因为李春伟违章建房缩小了高压线与房顶的距离,违章建筑的房屋距10千伏高压线路边线最小的垂直距离不足1.5米,本起触电事故与供电公司无关。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519--2010配电网运行规程第8.5.6中第1)项中规定,出线杆、分支杆、转角杆、电缆杆反应导线相位的相色标志。本案涉案线路位置并非高压线下的变电设备,不存在于清有主张的设置高压警示标示的情形,为此,存在未设立警示标志承担于清有的赔偿过错。五、本案中电力设施本身是安全的,在该电线架设时事故地段无任何建筑物,如果其周围的环境不发生变化该电线设施不具有任何的危险性,由于人李春伟与李洪双人为的在该电力设施下违章建房,人为的接近了本来安全的设施,使得该电力设施处于高度危险的活动区域,加之于清有的冒险、违章作业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供电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及警示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六、本案房主李春伟与李洪双两及于清有的自身均都有过错,李春伟与李洪双及于清有均应对本次触电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各自比例承担其民事责任。七、于清有诉请各项中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经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综上答辩人无责任,应驳回于清有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李春伟于2013年在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李海屯自家修建民房,该房垂直修建于供电公司的管理的10千伏高压线下,李春伟将该房承包给李洪双,李洪双雇佣于清有为该房修建屋顶,2013年8月24日上午,于清有在施工过程中被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击伤,于清有当即被送往哈医大二院治疗,被诊断为:胸7、8、9骨折,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脊椎损伤、截瘫。期间李洪双支付医药费9000元、李春伟支付医药费7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故于清有提起诉讼,请求雇主李洪双承担赔偿责任,以李春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供电公司在居民区架设高压线,其高压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而且对高压线下修建民房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具体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增加。故该院依法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清有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清有因电击伤后腰椎损伤致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三个月2人护理,之后1.5人(工作日)终生护理。4、因已评定伤残等级并医疗终结,不支持康复治疗,支持配置普通轮椅一辆,费用为人民币捌百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因截瘫大小便失禁应用尿垫等卫生用品,费用每月人民币三百元。结论作出后于清有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于清有因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0223.92元,误工费12559.5元,护理费1159546.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868元,残疾用具费5600元,卫生用具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59461.83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经营者,对高压线路负有更高的巡视责任,但其在正常巡视线路的情况下,未能掌握到被告李春伟在高压下线下建房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其对自己辖区内的高压线长期疏于管理,在当地诸多村民均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时,未作任何处罚,长期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致李春伟公然在高压线下建房,而未受到任何制止,从而导致于清有被电击伤的结果出现,故供电公司长期不作为的行为,与于清有受伤这一结果出现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于清有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春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筑房屋,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李洪双施工,是造成清有受伤的又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洪双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明知高压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然组织人员冒险施工,致使于清有受伤,其同样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于清有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路,未尽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于清有的伤情,确定由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春伟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洪双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于清有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因于清有无瓦工资质,其身份为农民,故其请求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元的标准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伟赔偿原告于清有医药费20,055.95元,误工费825.02元,护理费208,6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827.5元,交通费128.5元,残疾赔偿金50,626.6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卫生用具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298,484.9元(扣除已付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李洪双赔偿原告于清有医药费20,055.95元,误工费825.02元,护理费208,6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827.5元,交通费128.5元,残疾赔偿金50,626.6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卫生用具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296,484.9元(扣除已付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于清有医药费80,223.92元,误工费3300.08元,护理费834,57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514元,残疾赔偿金154,8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0元,残疾用具费5,600元,卫生用具费7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的40%,合计488,77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驳回原告于清有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原告负担1,678.32元,被告李春伟负担1,592.4元,被告李洪双负担1582.4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2,543.88元。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已经于2013年2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予以废止,即法释(201317号文件,被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文件从该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一审法院适用了已经废止的不再适用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以致于错误的判决了上诉人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比例。供电公司对高压线已经依据有关规定尽了合理警示义务及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在一审庭审中供电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供电公司所建高压线高度合法,在管理上也是严格遵循《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所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比例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的于清有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等有误,应当依法重新计算。请求:1、依法撤销(2013)阿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洪双、李春伟、于清有各承担30%的责任,或由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李洪双、李春伟各承担40%、于清有承担10%的责任。李洪双、李春伟、于清有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24日,于清有受李洪双所雇,为李春伟修建房屋过程中,被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电击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该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判决在法律依据上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适用该条款,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损害事实中的各自责任,与《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各自的责任并不矛盾。关于供电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以致于错误的判决了供电公司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该案于清有受李洪双所雇,为李春伟修建房屋过程中,被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电击伤的事实有于清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损害事实发生后,供电公司有责任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供电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于清有应得到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