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唐顺华、谢伟文、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唐顺华、谢伟文、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唐顺华、谢伟文、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唐顺华、谢伟文、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顺华、谢伟文、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苍碧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