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献春、刘来宝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来宝,宋献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路23号。法定代表人宋利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宝,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被告宋献春,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来宝、宋献春典当纠纷一案,原告汇通典当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曾繁竺,被告刘来宝、宋献春的委托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来宝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各一份,约定汇通典当公司向刘来宝提供最高典当金额为800万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典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月综合费率为2.7%;如超过典当期十日还款,刘来宝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按照2.7%支付综合费,按月支付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刘来宝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来宝的妻子宋献春出具《申明书》一份,同意使用上述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同日,刘来宝签署《确认书》一份,指定600万借款的收款人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典当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分两笔将600万元借款汇入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典当期限结束后,刘来宝未按约还款,宋献春作为刘来宝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来宝、宋献春共同偿还汇通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当期内利息8.5586万元(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共89天)、当期内综合费48.6万元(按每月2.7%计算,共三个月)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当期外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16日当期外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合计144万元);2、刘来宝、宋献春共同支付律师费4万元;3、汇通典当公司对刘来宝、宋献春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来宝、宋献春辩称,1、上述600万借款本金,刘来宝、宋献春已陆续归还109万,刘来宝、汇通典当公司及案外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达成抵账协议,实际给付汇通典当公司货款总值557.6万元,因此,借款本息已结清;2、本案系民间借贷而非典当,故汇通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系重复计算;3、汇通典当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请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的诉请,相互冲突,两项诉请只能择其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刘来宝、宋献春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来宝、宋献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汇通典当公司借款,典当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在此期间,汇通典当公司向刘来宝、宋献春发放的最高当金限额为800万元;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刘来宝、宋献春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房屋对因上述典当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规定期间内刘来宝、宋献春与汇通典当公司双方订立的典当合同(即《当票》)的主债权当金、息费(包括当期内和逾期期间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刘来宝、宋献春、汇通典当公司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内订立的任一典当合同(即《当票》)期限届满,若刘来宝、宋献春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费用,刘来宝、宋献春同意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来宝、宋献春典当到期之日起5日内,刘来宝、宋献春逾期既不赎当又不续当即视为绝当;典当期超过十天的,如刘来宝、宋献春逾期未还,刘来宝、宋献春自愿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除归还典当本金之外,还应按月2.7%支付综合费用,按月支付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刘来宝、宋献春与汇通典当公司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订立的任一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若刘来宝、宋献春未全部归还典当本金和费用,可向汇通典当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通典当公司申请执行的费用和律师费有刘来宝、宋献春负担。宋献春也在上述合同签署栏“甲方”处签名。同日,刘来宝、宋献春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刘来宝、宋献春愿意以其合法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当物向汇通典当公司抵押出当,刘来宝、宋献春所提供的当物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当物估价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双方协商,上述当物的当金为800万,当金支付时间以当票约定记载为准,典当期限三个月,起止时间以汇通典当公司支付当金之日,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约定确认;本合同项下当金的月综合费率确定为当金金额2.7%,月利率按当金支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借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以当票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典当逾期的综合费,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按日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水平给付罚息;为方便息、费计算,日综合费率=月综合费率/30,日利率=月利率/30。同日,宋献春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是刘来宝妻子,我同意配偶刘来宝用我们共有的房屋向汇通典当公司抵押贷款,贷款金额800万元,房屋坐落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若办理续当则顺延到续当期满日止;本人充分了解我配偶刘来宝、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内容,以及依据典当合同所致于本人的全部义务,本人承诺将严格履行本人的全部义务。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务数额为80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汇通典当公司,所有权人宋献春、刘来宝,房屋坐落洛城上院247。同日,汇通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二张,其中票号为3201312400的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典当金额为500万,综合费为40.5万元,实付金额459.5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5%,刘来宝、宋献春在当票上签字确认。票号为3201312401的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典当金额为300万,综合费为24.3万元,实付金额275.7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5%,刘来宝、宋献春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同日,刘来宝、宋献春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一份,载明:典当行已支付当金800万,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典当物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同日,刘来宝向汇通典当公司出具确认书,指定《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的收款账户为:户名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1×××71、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2013年10月18日,汇通典当公司向刘来宝指定账户分两笔汇入600万元。典当期满后刘来宝、宋献春未还本付息,汇通典当公司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另查明宋献春、刘来宝于1995年1月13日结婚。本案典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两张、《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声明书、确认书、他项权证、银行借记通知单两张、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刘来宝、宋献春为证明案涉典当的息费已给付完毕,提供如下证据:1、《抵账协议》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甲方(刘来宝)、为乙方(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在丙方(汇通典当公司)典当房产一套,所有人为刘来宝、宋献春,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城上院xxx号,截至2014年8月4日,乙方尚欠丙方591万;经三方友好协商,用乙方存货1500#碳化硅微粉予以抵账,乙方将1500#碳化硅微粉720吨,单件8200元/吨(含税)卖给丙方,则乙方对丙方债务结清,丙方应归还甲方房产,解除丙方对甲方房产的他项权利。《抵账协议》甲乙丙三方均未签字或盖章。2、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向汇通典当公司送货680吨1500#碳化硅微粉。3、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三份,用于证明1500#碳化硅微粉的单价为8200元/吨。4、尚小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车队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从佳宇公司运1500#碳化硅微粉共680吨到宿迁市沭阳县丁集仓库。5、出票人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12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6、付款人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汇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办日期为2014年7月2日,金额为50万的网银汇款凭证。经质证,汇通典当公司认为:证据1仅仅是一份打印稿,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汇通典当公司在沭阳县丁集也没有仓库;证据5、6显示的收款人均非汇通典当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汇通典当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典当行,有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典当业务。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来宝、宋献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典当是当户将财产抵押给典当行,一定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合同即为当户以物为担保取得借款的合同。其本质上属于借贷。虽然《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约定当金及当票记载当金为800万元,但汇通典当公司只给付600万元当金,刘来宝、宋献春应当按汇通典当公司实际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3201312400、3201312401号当票附件》的约定及当票记载的典当期限均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但当金的给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典当期限应从当金实际给付之日起算,本案典当期限相应调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汇通典当公司相应调整了当期外息费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刘来宝、宋献春主张典当本息已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来宝、宋献春提供的本票及网银汇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均非汇通典当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本票及网银汇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典当本息;《抵账协议》未经三方实际签署,庭审中,汇通典当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否认实际收到货物,故刘来宝、宋献春以货抵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典当公司主张当期内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合计48.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典当公司主张当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5.85%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共89天,为8.5586万元。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规定月利率按当金支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借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以当票约定为准,两张当票约定的月利率均为0.45%,《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同时约定,日利率=月利率/30,本院认定的典当期间虽根据当金的交付日期进行了顺延,但期限均为89天,由此,当期内利息应为600万元×0.45%÷30×89=8.01万元,故对于汇通典当公司主张当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收取综合费用,《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期超过十天的,如刘来宝、宋献春逾期未还,刘来宝、宋献春自愿从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除归还典当本金之外,还应按月2.7%支付综合费用,按月支付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典当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汇通典当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息费和违约金,而本案典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为2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借款合同》规定了汇通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物的申请费及律师费由刘来宝、宋献春承担。《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含律师费,刘来宝、宋献春作为典当债务人即抵押人签署了上述两份合同,因此,汇通典当公司向刘来宝、宋献春主张4万元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且律师费收取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汇通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献春作为刘来宝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汇通典当公司要求宋献春对刘来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宋献春、刘来宝以名下无锡市洛城上院xxx号抵押给汇通典当公司为此次典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通典当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汇通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应当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宝、宋献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00万元,综合费48.6万元、当期内利息8.0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来宝、宋献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如被告刘来宝、宋献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来宝、宋献春用于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洛城上院xxx号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41元,由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元,被告刘来宝、宋献春负担72317元(应由被告刘来宝、宋献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刘来宝、宋献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