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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沂南县城“德克士”餐厅门口趁耿某某停车接孩子之机,窜至其驾驶的鲁QXXX**“帕萨特”轿车内,后持刀威胁耿某某将车开至沂南县沂河大桥处,劫取该车及现金198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600元。案发后,车辆及现金198元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保山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