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系王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初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毫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特别是自2010年5月和2012年10月,原告两次怀孕,因营养不良,两次剖腹产下男婴后均死亡,从此原告在家庭中更无地位,精神倍受打击,导致原告患下XXXXX。被告为丢下包袱,于2013年3月初将原告送回其湖北老家,至今两年来,被告杳无音信。现原告常年需要服药治疗,而原告的户口已迁至被告家中,无法享受娘家农村医保待遇,原告又无任何收入来源,目前无父母供养就无法生存。被告抛弃原告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2、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七屋台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原告身份情况,证明原告患XXXXX需长期治疗及证明被告两年来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3、湖北省汉川市××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XXXXX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5、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初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的事实。被告涂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审查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初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两次怀孕,因营养不良等原因,两次剖腹产下男婴后均死亡,为此原告精神倍受打击,导致患下XXXXX(婚前原告曾有××史)。被告于2013年3月初将原告送回其湖北老家后,双方互不来往。原告生病服药及日常生活在娘家由其父亲照料,而原告的户口已迁至被告处,目前无法享受娘家农村医保待遇。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两年多时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不足一个星期后即草率结婚,可谓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3月初离开原告后即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处于分居状态,不履行夫妻义务,置家庭于不顾。现原告诉请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调解,夫妻无和好可能,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患有XXXXX,离婚后其父亲愿意监护,故原告离婚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离婚后王某甲日常生活由其父亲王某乙负责监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审 判 员 江 瑞人民陪审员 张成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