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任江与姜林,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704号原告任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运红,女,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凤,董事长。被告姜林,男,汉族。原告任江诉被告姜林、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串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的法定代理人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运红、被告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串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江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万都酒店门前与朋友聊天,被被告姜林持钢管打伤,经鉴定为因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贵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截止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相关费用进行判决确认。2009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予以确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贵院2012年5月4日以(2012)万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截止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确认。2013年7月19日,贵院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2014年6月30日,贵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10号对对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于2014年5月15日以后医疗费未作调整,原告至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45276.05元、营养费22440元(60元/天×3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0元(60元/天×374天)、交通费3000元,共计93156.05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串通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姜林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林系被告串通公司万都酒店(万都酒店系被告串通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2008年12月2日,原告任江与被告姜林在万都酒店门前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姜林打伤原告任江,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后,原告任江呈植物生存状态。经司法鉴定:任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因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时间为长期,在目前的状态下可以借助轮椅做户外活动及日光照射。现原告任江至今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医疗费及其经济损失1064927.12元,其余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自行承担。2、被告万都酒店,串通公司对被告人姜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都酒店已支付的72000元在执行中减除。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任江、被告万都酒店,串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万都酒店,串通公司对被告人姜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都酒店已支付的72000元在执行中减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医疗费及其经济损失1064927.12元,其余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江自行承担。3、上诉人任江住院至2009年7月30日的各种费用共计1181783.61元,由原审被告人姜林承担1063605.25元,其余费用由上诉人任江自行承担。2010年9月26日,原告任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林、被告串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种费用101920.45元,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任江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9359.25元,由被告姜林赔偿任江89423.33元,其余费用由任江承担。2、万州串通公司对姜林赔偿任江89423.33元承担连带责任等。2012年2月6日,原告任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林、被告串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各种费用127062.78元,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姜林赔偿原告任江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各种费用合计111022.78元,由被告姜林赔偿原告任江99920.50元(111022.78元×90%),其余费用由原告任江自行承担。2、被告万州串通公司对被告姜林赔偿原告任江99920.5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任江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医疗费58722.21元、营养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86662.21元,被告姜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江77995.99元,余下由原告任江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林、被告串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各项费用共计101414.12元。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任江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医疗费57414.12元、营养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9114.12元,被告姜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江80202.71元,余下由原告任江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任江至今仍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产生费用被告至今未付而引起纠纷。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原告任江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5274.65元。以上事实,原告任江提供了身份证、(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万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林致伤原告任江,并造成原告任江呈植物生存状态,已被(2009)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万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五份判决书都是已生效的判决,现因原告任江仍在治疗中,因此被告姜林、被告串通公司应对原告任江现仍在治疗中所产生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任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274.65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30元/天×374天)、交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江主张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医疗费45274.65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5104.66元,被告姜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江65104.66元,余下由原告任江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原告任江承担40元,被告姜林、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串通滚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6元。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