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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隋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隋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于2010年3月16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6月25日生一女孩吴某一,现年6岁。2011年2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已4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家中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隋某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西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地点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吴某一,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家庭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借外出打工之由离家出走,便杳无音讯,已近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四、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佰哲审 判 员  苏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