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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顺兴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顺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陈顺兴,又名张宝兰,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以(1998)闽刑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1999年7月1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又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8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顺兴在考核期内,于2013年5月因履行号房小组长职责,协助民警抓好号房内务卫生,表现突出奖1分,于2013年6月因积极完成民警交代的监控包夹任务奖1分,累计奖2分,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2014年考试成绩优秀,参加生产劳动,从事高危号房看护工种,能较好的完成任务,2013、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获达标分21.4分。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225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号:NO:0271588)。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顺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