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聪权与张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聪权,张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罗聪权,男,1972年3月0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安市,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雪娥,女,1972年12月0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罗聪权与被告张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聪权起诉时,被告为张雪娥和吴招旺俩人。此后,原告罗聪权撤回对被告吴招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准许撤诉的裁定,本院另行制作。对被告张雪娥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罗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聪权诉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张雪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款凭证)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雪娥提供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并协商于2014年3月内还清。借条还约定,被告张雪娥于200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协商利息为12万元,于2014年年内还清。但被告张雪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雪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张雪娥偿还上述借款的协商利息12万元整;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雪娥承担。被告张雪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雪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雪娥手借罗聪权现金70000-(柒万元),协商于2014年3月内还清,经协商利息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于2014年年内还清。(注:该利息壹拾贰万元是2004年3月14日手借罗聪权壹拾万元的协商利息)。若还款违约按月息2分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可予以采信的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罗聪权的身份证;2.被告张雪娥出具的借条;3.民事起诉状;4.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罗聪权与被告张雪娥之间基于借条成立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雪娥借欠原告罗聪权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雪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还款和赔偿损失即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张雪娥应当偿还双方协商一致已结算的利息款120000元和借款本金70000元及7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罗聪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诉讼请求范畴,原告罗聪权将之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不当,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张雪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聪权已结算的利息款120000元和借款本金70000元及7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交纳计2050元,由被告张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毓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