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发英与王相忠、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英,王相忠,王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廖发英,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相忠,四川省宁南县人,务农,住宁南县。被告王明友,四川省宁南县人,务农,住宁南县。。原告廖发英诉被告王相忠、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英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王相忠驾驶川W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巧蒙线K4+500M处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廖发英撞成重伤,巧家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3062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发英无责任。廖发英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巧家县兴远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用去医疗费2906.88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912(12天×76元/天)、护理费912(12天×7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85.38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廖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廖发英的身份信息;二、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62220xxxx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信息及被告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证复印件、巧家县兴远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906.88元,巧家县兴远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购买拐杖一副)金额为260元,巧家兴远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张,欲证明住院医疗费2906.88元,经巧家县白鹤滩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报销了2205.5元。其自已支付了住院费用701.38元及购买拐杖支付260元,其自已支付的金额为961.3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巧家兴远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与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一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当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余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采信为本案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7时0分,被告王相忠驾驶川W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巧蒙线K4+500M处时,撞到行人廖发英,造成廖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巧家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3062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发英无责任。廖发英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巧家县兴远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费2906.88元,购买拐杖一副用去26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其报销了2205.5元,其自已支付医疗费701.38元及购买拐杖一副260元,合计:961.38元。本院认为,原告廖发英在被告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相忠对交通事故给廖发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发英请求王相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明友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廖发英未举证证明存在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廖发英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廖发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成立,且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廖发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并致精神严重损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相忠赔偿原告廖发英医疗费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12元、护理费912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60元,合计:3985.38元;二、被告王明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