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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以男到女家的方式共同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因婚前交往较少,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动手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她抚养婚生儿子罗某甲,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婚后他在原告家生活的情况属实,他与原告相处了一年才登记结婚,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并非草率结婚,而且他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婚后虽然发生了矛盾,但系夫妻间的正常争吵,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以男到女家的方式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并引发过肢体冲突,为此被告刘某还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再动手打人的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某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表明会积极改正,并恳请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将近一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婚后又共同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引发过肢体冲突,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积极改正,其态度比较诚恳;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现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关于原、被告的家庭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多包容和理解,在以后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冷静对待,且被告改正动手打人的坏习惯,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