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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康东明与郑天才、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明,郑天才,王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康东明,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郑天才,男,46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被告王玉芬,女,44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原告康东明诉被告郑天才、王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才、王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天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因被告郑天才与王玉芬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天才、王玉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对其证明目的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天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郑天才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显示被告郑天才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王玉芬在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婚姻登记业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天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经本院核实,被告王玉芬与被告郑天才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才、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郑天才、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天才、王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