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鹰鹏宾馆路段,扒窃被害人李某均右边衣袋内的三星牌GT-N710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后搭乘三轮车逃离现场。监控的公安人员发现后指挥路面巡警在坦洲镇绿杨居附近路段将胡某某抓获,并在抓获现场附近的地上缴获上述手机1台。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