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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祁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君,农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君及其辩护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37分,被告人祁君驾驶皖10/15547号变型拖拉机沿邳州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上西大桥桥面200米处时,与在路北侧同方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许某倒地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祁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君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祁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祁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