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拉马莫沙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马莫沙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女,1995年6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人。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及其辩护人普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后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06.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马莫沙作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受人雇佣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后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06.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相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白龙路派出所民警王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昆明长水机场查缉时,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该女子叫拉马莫沙作,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拉马莫沙作所穿的凉鞋底部藏有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遂将其抓获归案。3、现场盘问笔录证实:经现场盘问,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否认携带有毒品可疑物。4、登机牌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拉马莫沙作持有航班号为MU5732,由昆明至西昌,登机人姓名为拉马莫沙作,登机时间为10月6日15:10的登机牌1张。5、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1)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对其所持登机牌及从其所穿的鞋子中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毛重为657.1克,净重为606.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已扣押,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拉马莫沙作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上毒品海洛因已收缴。(3)公安民警还扣押了被告人拉马莫沙作所持身份证1张、登机牌1张、手机1部、所穿凉鞋1双。6、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供述及辩解:我几天前来昆明打算找工作,但是没有找到,今天早上我在火车站,有个40岁左右的女人来和我说话,给了我这双鞋子,叫我把鞋子穿在脚上带到西昌就给我2000元钱,我就答应了那个女人,后来那个女人就给了我600元钱买飞机票,这双鞋子比平时穿的要重,我觉得这双鞋子不值2000元,我觉得这件事很不正常,我问过她,她跟我说没什么,还说见到警察都不用怕,后来我就没问了。帮她带就是为了钱。我买了15时10分到西昌的机票就去飞机场了,在机场警察就从我穿的鞋子底部查出毒品可疑物。7、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拉马莫沙作2014年多次往返云南和四川之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拉马莫沙作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拉马莫沙作受人雇佣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马莫沙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0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李城橙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航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