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小玉与被上诉人詹银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玉,詹银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玉,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松齐,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银玉,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小玉因与被上诉人詹银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齐,被上诉人詹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邓小玉与其夫谢伍桂因在原告詹银玉弟弟詹运成门前的路上建房子。2014年5月23日早上,谢伍桂雇来一台挖机挖詹运成门前的路,被詹运成制止。2014年5月24日10时左右,谢伍桂又雇一台挖机挖詹运成门前的路。詹运成便上前阻止挖机挖路,但挖机驾驶员不听劝阻继续作业。不久,原告詹银玉拿着一把四子耙子(农具)赶来,见口头制止挖机驾驶员挖路无效,便举起四子耙作势来砸挖机阻止挖机作业。被告邓小玉见状,从后面抓住原告詹银玉的耙子将詹银玉拉起仰面倒地,原告詹银玉未松开耙子,被告握住耙子的另一头将原告詹银玉拖行三、四米远。嗣后,原告詹银玉感觉腰背部疼痛。当日12时左右,原告詹银玉邻居吴玉梅为其检查背上腰部处见有红肿,吴玉梅为其擦药后也不见止痛。同年5月25日,吴玉梅见原告詹银玉因腰背部疼痛,只能躺在床上。2014年5月26日,原告詹银玉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2、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进行剧烈活动,具体活动强度要看复查X线片所见,视骨折愈合状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同年5月26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为:经检验,结合常宁市中医院CT资料,可以认定詹银玉所受伤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詹银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被告邓小玉之夫谢伍桂对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2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1、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7日,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詹银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詹银玉系农业户口。2014年5月15日,原告之弟詹运成向水龙村委会提交了《报告》,内容为:“本人属洋泉镇水龙村谢家组。2010年经水龙村两委、谢家组村民同意修一简易路(詹运成、詹国成、谢交桂、谢松明、谢美艳、谢显桂等十几户经过此路)现计划硬化,请领导勘察现场,请批准。”谢家组的部分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水龙村委会在报告上确认盖章。2014年5月27日,常宁市公安局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报案、案发、现场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同年同月29日,对被告邓小玉涉嫌故意伤害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公诉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邓小玉的行为系过失致人轻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邓小玉不起诉。原告詹银玉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92.42元;停止在早已形成的村、组公路上开挖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詹银玉受伤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詹银玉主张其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4187.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期间)16332.68元、护理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期间)136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892.42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20份。被告邓小玉主张原告詹银玉主张的损失费均过高,应予以核减,且该费用是原告詹银玉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并向法庭提交证据7份。原审认为: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詹银玉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詹银玉主张的医疗费34187.74元中,血液出库费530元没有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对于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33657.74元有医疗费收款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詹银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故原告詹银玉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詹银玉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进行剧烈活动。故原告詹银玉受伤住院、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为122天(32天+90天),这期间的误工费应为7944元(23441元/年÷12月÷30天×12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卧床及休息期间误工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詹银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所需要的具体误工天数,故对于原告詹银玉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的误工费2620.20元,不予认定,待原告詹银玉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故这期间原告詹银玉的护理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对于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詹银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需要被护理的具体天数,故对于原告詹银玉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不予认定,待原告詹银玉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6、营养费:因原告詹银玉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营养意见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詹银玉主张的营养费960元,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詹银玉住院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4元(12元/天×32天),予以支持。因原告詹银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需要住院的具体天数,故对于原告詹银玉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予认定,待原告詹银玉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原告詹银玉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詹银玉因受伤导致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詹银玉受伤的经济损失为93173.74元,且待原告詹银玉实施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可根据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对原告损伤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纠纷中,被告邓小玉见原告詹银玉举起耙子阻止挖机挖路,便实施了从后面抓住原告詹银玉的耙子将詹银玉拉起仰面倒地,并握着耙子的一头将握着耙子另一头的原告詹银玉拖行三、四米远的行为。此行为后,原告詹银玉感觉腰背部疼痛。当日12时左右,原告詹银玉的邻居吴玉梅为其检查背上腰部处见有红肿,吴玉梅为其擦药后也不见止痛。同年同月25日,吴玉梅见原告詹银玉因腰背部疼痛,只能躺在床上。同月26日,原告詹银玉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同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为:经检验,结合常宁市中医院CT资料,可以认定詹银玉所受伤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詹银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有公安机关调查证人詹运成、周振东、周林生、谢伍桂、胡建刚、周祖成、吴玉梅的询问笔录及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常检公诉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原告詹银玉受伤与被告邓小玉实施的强行拖拉原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再从詹运成向水龙村委会递交的《报告》以及洋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为胡建刚(水龙村村支书)、周祖成(水龙村村干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可知,纠纷所涉路是因方便村里几户人家通行而于2010年修建的土路,且被告邓小玉家是在未征得村组的同意下擅自挖路,而被告邓小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挖路的合法性,故被告邓小玉缺乏挖路建房的正当性,被告邓小玉拖拉原告詹银玉,致原告詹银玉受伤的行为亦缺乏正当性。被告邓小玉在缺乏正当性理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强行拖拉原告詹银玉,致原告詹银玉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詹银玉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詹银玉采取的阻止方法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邓小玉主张詹银玉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邓小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詹银玉受伤造成的(已确定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33657.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受伤住院、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7944元、受伤住院及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6200元、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3173.74元。原告詹银玉实施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可根据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原告詹银玉采取阻止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小玉实施了从原告詹银玉后面抓住原告举起的耙子将詹银玉拉起仰面倒地,并握着耙子的一头将握着耙子另一头的原告詹银玉拖行三、四米远的侵害行为,才导致原告詹银玉受伤,原告詹银玉的受伤与被告邓小玉的上述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邓小玉实施此行为也缺乏正当性,被告邓小玉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故被告邓小玉应对原告詹银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539元(93173.74元×80%),且待原告詹银玉实施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原告享有向被告邓小玉继续行使追索赔偿因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詹银玉主张要求被告邓小玉停止在早已形成的村、组公路上开挖宅基地的请求,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均不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小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银玉之经济损失74539元。二、驳回原告詹银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詹银玉负担817元,被告邓小玉负担17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邓小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詹银玉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恶意花费治疗费,达到其不能顺利建房,同时又替被上诉人詹银玉手术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目的,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詹银玉对其的诉请。被上诉人詹银玉答辩称:一、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受损伤是由上诉人造成;二、原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恰当;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恶意花费治疗费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詹银玉的医疗费是否系治疗其原有疾病?2、原审判决上诉人邓小玉承担80%的责任是否恰当?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邓小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詹银玉之间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诉请中的人身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势情况是否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常宁市中医院以及其他医院所进行的疾病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对上诉人邓小玉的讯问笔录、对证人詹运成、周振东、周林生、谢伍桂、胡建刚、周祖成、吴玉梅及被上诉人詹银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宁市检察院作出的对上诉人邓小玉的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詹银玉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在常宁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其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腰4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医院系治疗自身原患有的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的疾病,该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系恶意花费治疗费,达到其不能顺利建房,同时又替被上诉人手术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邓小玉承担8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路段是因方便村里几户人家通行而于2010年经该村委会批准同意修建的土路,而上诉人邓小玉家是在未征得该村组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下擅自挖路建房,系违法行为。在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邓小玉的丈夫谢伍桂雇来一台挖机挖涉案路段时,詹运成就进行了制止。2014年5月24日10时左右,谢伍桂又雇一台挖机挖路,在詹运成上前阻止,但挖机驾驶员不听劝阻继续作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詹银玉拿着一把四子耙子(农具)赶来,见口头制止挖机驾驶员挖路无效,便举起四子耙作势来砸挖机,试图阻止挖机作业。虽然其制止方式欠妥,但上诉人邓小玉见状,从后面抓住被上诉人詹银玉的耙子将詹银玉拉起仰面倒地,并将詹银玉拖行三、四米远,致使詹银玉受伤,因此上诉人邓小玉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詹银玉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邓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雄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