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陆选鹏与范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选鹏,范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陆选鹏,男,壮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向军,男,汉族,1975年11与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选鹏诉被告范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范向军赔偿原告损失118435.7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医疗费5795.8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向军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事故后及时报警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1、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50元/天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50元/天为宜;6、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按照社保标准赔付,无病历相对应的医药费发票应予以剔除;7、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8、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56分,陆选鹏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更楼圩往小洞新村方向行驶,被告范向军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新兴往高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区更合镇小洞新村路段(S113线93KM+700M)时,摩托车右侧车身与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陆选鹏、张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0027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选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范向军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张忠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告在事故后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住院5天,在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用3570.06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服药治疗;3、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半个月后返院复诊,期间禁止下肢负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范向军。该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珠街镇里吉村的村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70元。原告与配偶张忠艳共同抚养女儿陆明姚(2008年6月16日出生)、儿子陆生(2011年11月13日出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忠艳在本院起诉被告范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7号。本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张忠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2146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重新鉴定后,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故计算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570.06元,依据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即100元/天×5天;3、护理费350元,即70元/天×5天;4、误工费84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9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2月22日),共误工105天。故误工费应为11795元,即3370元/月÷30天×10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8400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97739.9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即32598.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同,即24105.6元/年×12年×10%÷2人+24105.6元/年×15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负主要责任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依法酌定;7、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8项合计114360.02元。对于原告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范向军承担。本案事故还致使其他受害人受伤,原告与其他权利人各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12.8元,即10000元×4070.06元÷(8215.78元+4070.0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84.06元,即110000元×110289.96元÷(3856元+110289.96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09596.86元。扣除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损失应为4763.16元(114360.02元-109596.86元)。又因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范向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8.95元(4763.1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596.86元给原告陆选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1428.95元给原告陆选鹏;三、驳回原告陆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4.4元。由原告陆选鹏负担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50.9元。该款原告陆选鹏已预交46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陆选鹏380元;向本院缴纳8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张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