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学华、XX、范家洪、赵家文、赵学海、范声勇、赵学红、赵学林、赵中文、赵中明、黄太伦与郑昌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华,XX,范家洪,赵家文,赵学海,范声勇,赵学红,赵学林,赵中文,赵中明,黄太伦,郑昌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赵学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范家洪,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家文,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学海,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范声勇,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学红,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学林,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中文,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中明,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黄太伦,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诉讼代表人赵学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诉讼代表人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以上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昌林,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学华、XX、范家洪、赵家文、赵学海、范声勇、赵学红、赵学林、赵中文、赵中明、黄太伦与被告郑昌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学华、XX和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郑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1户与范家银系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艾坪组村民,因修建乡村公路共同出资117842.00元,由范家银保管该笔集资款,赵学华负责记账,后经核算集资款还剩450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范家银不幸死亡,剩余的集资款45000.00元未交还给集体。2015年5月14日,经赤水市丙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郑昌林(范家银之妻)表示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45000.00元集资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昌林未支付该款,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昌林支付欠款。被告郑昌林辩称:欠款45000.00元属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我亲自写的,因我丈夫范家银生前将该款借给了罗兴春,罗兴春答应一个月内还给我,期限届满后罗兴春并未还钱,故我无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11户村民与被告郑昌林均系赤水市丙安乡艾华村艾坪组村民,范家银与被告郑昌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丙安乡艾华村艾坪组沙子田片区包括原告赵中文在内等13户村民与李显华签订修建大山公路协议,13户村民共集资107842.00元,由范家银管理财务,赵学华负责账目。按照协议内容,范家银共支付给李显华各项费用62842.00元,2014年3月10日范家银病故,因账目不清原告与被告郑昌林发生纠纷。2015年5月14日,经赤水市丙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范家银在管理集资款期间把集资款分别两次借给罗兴春,共计4.5万元,此款项由范家银妻子郑昌林负责收回借款,如数还给沙子田片区农户,此后范家银与村集体的财务两清。2、如郑昌林收不回借款,也因由本人负责支付4.5万元给沙子田片区农户,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3、范家银本人出资的1万元未列入集资款中。被告郑昌林在该协议上签字,赤水市丙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追认人民调解协议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昌林经赤水市丙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被告郑昌林支付给原告集资款45000.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昌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昌林支付欠款4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昌林辩称该欠款是丈夫范家银生前借给罗兴春而产生,被告郑昌林可凭相关证据向罗兴春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学华、XX、范家洪、赵家文、赵学海、范声勇、赵学红、赵学林、赵中文、赵中明、黄太伦欠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被告郑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涛 微信公众号“”